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債 務 人 黃大富(原名:黃謙瑜、黃嵩茹)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大富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8 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繳2 萬0,704 元,另與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每月繳2,357 元,共計每月繳2 萬3,061 元,當時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3,100 元,仍努力償還債務,生活多靠親友奧援,97年後因喪失親友奧援,實無力償還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5頁至第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函查協商內容,板信銀行陳報其與債務人於95年7 月完成協商,還款期數為12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2 萬0,704 元,債務人於96年10月後即未再繳款,此有板信銀行106 年9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消債更卷第44頁至第47頁)。而債務人於96年10月毀諾時,平均每月薪資僅2 萬3,100 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扣繳憑單),扣除每月2 萬0,704 元之協商金額後,僅餘2,396 元,實難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必要支出,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任職於昇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至6 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 萬6,329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 萬1,700 元(見消債更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 頁),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核以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9,388 元(計算式:16,157元×1.2 =19,3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6,329元-19,388元=-3,059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207 萬元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