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債 務 人 李東榮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東榮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93年(按應為95年)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不久即接獲服兵役通知並先行服義務役,因此便無其他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背面、第4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函查協商內容,滙豐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於95年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數為80期、利率0 %、月付金5,225 元,首期繳款日為95年7 月10日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務人於95年8 月起即未依約正常履行(僅正常繳足1 期款項),此有滙豐銀行107 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而債務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始收到兵役通知單,通知其必須於95年10月間入伍,其自知入伍後將暫時無法工作償債,始會於95年7 月時繳納第1 期款項後未再繼續繳款(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並提出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任職藍色科技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至11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 萬5,192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209 頁、第210 頁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單),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 萬2,748 元、使用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42元、父母親李明志、李何美蓮扶養費各3,199 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背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核以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9,896 元(計算式:1 萬6,580 元×1.2 =1 萬9,896 元)計算;㈡受 扶養者部分:債務人與父母親同住,並另有3 名兄弟姐妹,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4 ,且除李何美蓮名下有2 筆不易變價之墓地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等情,此有李明志、李何美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背面),而債務人所陳父母親扶養費各3,199 元,尚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4 即4,974 元(計算式:1 萬9,896 元×1/4 =4,974 元),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3 萬5,192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 萬9,896 元、父母親扶養費各3,199 元後,僅餘8,898 元(計算式:3 萬5,192 元-1 萬9,896 元-3,199 元-3,199 元=8,898 元),以債務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約169 萬元觀之,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