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劉育琳
- 被告陳順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債 務 人 陳順恭 代 理 人 謝子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順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調解卷第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5 頁)、債務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身障補助、低收扶助及房租補助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第53頁)、邦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第三人永星車業商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7 年10月16日士院彩107 司執康字第16437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4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除每月領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7,599 元之社會補助外,尚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4,000 分之1 之田賦(下稱系爭田賦)乙筆,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300 分之7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及88年1 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乙輛之財產。系爭田賦總面積僅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債務人權利範圍僅154,000 分之1 ,故其現值不足1 元【計算式:20×3, 800 ×1/ 154,000=0.49】;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定,拍定金額為266 萬8,899 元,其上有設定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機車出廠迄今已近20年,堪認已無殘值。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25 萬891 元,雖較系爭土地拍定價額266 萬8,899 元低,惟系爭土地拍定額尚有有擔保債權20萬元及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額與執行費等優先權尚未扣除。且債務人負擔之債務額係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載,而其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或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或呆帳日止,其實際數額實遠逾目前債務人陳報數額。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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