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洪博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6 年9 月5 日經裁定免責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撤銷免責,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02 年9 月9 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再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終結,嗣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經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予以廢棄並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 106年度領有達文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遠高於 105年度申報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顯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9 條以不正當方法免責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執行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2號函通知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並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財產清冊,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2號卷第87頁)。聲請人主張系爭106 年之薪資所得,債務人當無從預先陳報,且該財產既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不生影響,顯見債務人並無所謂隱匿系爭薪資所得之情事,更無以據此受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之情事,自不得撤銷其免責裁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