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文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及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考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立法理由意旨,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是以,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准予免責,須以更生方案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如延長期限無重大困難者,則無聲請裁定准予免責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伊自民國100 年2 月起償還至今,已清償30期,償還額合計72萬元,已達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百分之93.75 。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父親於105 年因中風而有聘請外勞看護之必要,增加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759 元,依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伊每月須支付1 萬2,026 元。伊目前任職於津饌嚴選有限公司,以107 年5 、6 月實領薪資低於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且縱使延長履行期限亦無力履行,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 號裁定自98年8 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 萬4,000 元、清償總額為76萬8,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查無訛。 ㈡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 ㈢聲請人主張因父親中風而有聘請外勞看護之必要,增加每月扶養費用之支出等情,固據其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聘僱契約、看護工領薪明細表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80至83頁),堪認債務人就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等情節屬實在。惟所謂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分擔數額而言。依系爭更生方案原所列給付父親扶養費為每月2,000 元,可認聲請人依其經濟能力僅負擔受扶養人部分生活費用,而非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故就債務人陳報支出費用增加等情,僅就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受扶養人因身體狀況增加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共8,698 元部分始認屬必要【計算式:(看護薪資19,174+ 就業安定費2,000+健保費906+醫療費1,615+往返交通費2,400 )÷ 3 =8,698 】,堪認就該金額範圍內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履行有困難。 ㈣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者,消債條例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聲請人以其履行更生方案已達原定還款數額4 分之3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須以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要件。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原因而履行困難之金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收入並無減少,有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4頁)。以聲請人最近3 個月之薪資額每月28,937元為例,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以107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列計)、扶養費2,000 元及上開不可歸責金額8,698 元後,尚餘2,082 元。則於更生方案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後,聲請人仍有可能於2 年內繼續以每月2,000 元履行剩餘尚未給付期數共48,000元,堪認並無延長履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亦不得依第75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