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債 務 人 董鳳彩即董秈秝 代 理 人 陳香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鳳彩即董秈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董鳳彩即董秈秝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8 月21日起20日內,於同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6 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目前任職五行素食小館,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 萬9,000 元,有第三人五行素食小館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為憑。又債務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復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清算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清算卷第26至31頁),債務人全戶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 萬1,000 元,每年另領有三節代金即春節代金5,000 元、端午節代金2,000 元及中秋節代金2,000 元,合計9,000 元【計算式:5,000 +2,000 +2,000 =9,000 】,相當每月領有750 元【計算式:9,000 ÷12=750 】 三節代金,是全戶合計每月領有1 萬1,750 元【計算式:11,000+750 =11,750】之政府補助。佐諸全戶戶籍謄本(見清算卷第49至50頁)及106 年11月2 日民事陳報狀(見清算卷第46頁),債務人與配偶、2 名未成年子、配偶之父母及妹等7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是相當每人每月領有上開政府補助1,679 元【計算式:11,750÷7 =1,679 】。是 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3 萬679 元【計算式:29,000+1,679 =30,679】。 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157 元,本院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債務人未成年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8,499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未成年次子每月領有6,800 元之兒少補助,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為憑。而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林承龍因有情緒低落、失眠及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經醫生診斷其患有精神性官能憂鬱症,現服藥治療中,無法在外正常工作,僅以部分政府補助金維生,雖曾於107 年1 月20日至2 月間短暫嘗試在外打工,前揭期間之打工收入約3 萬元,後因仍有適應不良之情況,迄今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業據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清算卷第57頁)、林承龍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卷第63至65頁)等為證,尚非無據。是債務人配偶每月之收入不足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1117條規定,堪認債務人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又債務人2 名未成年子,核以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及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因債務人配偶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自應分擔全額子女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扶養費,核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補助款,應以1 萬3,657 元【計算式:(16,157-1,679 -8,499 )+(16,157-1,679 -6,800 )=13,657】為當。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未成年子扶養費合計約2 萬9,814 元【計算式:16,157+13,657=29,814】。該數額雖略低於債務人每月可得之固定收入3 萬679 元【計算式:30,679-29,814=865 】,然債務人有扶養其配偶林承龍之義務,業已前述,則再加計債務人每月扶養配偶之費用,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或陳報債務人91年8 月至94年7 月間、93年至95年間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80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明細之刷卡消費日期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要件不符。 ㈤又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顯已入不敷出,其何以度日有疑義,認債務人應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惟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上開情狀,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事由。 ㈥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