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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李可文

  • 被告
    何信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債 務 人 何信翰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信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何信翰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於105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固曾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然其更生方案上記載每期可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清償總金額亦為1 萬7,000 元,有顯然錯誤。經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及重提更生方案,並於105 年12月5 日定期詢問債務人,詎債務人未到庭亦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復數次發函命債務人補正,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是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核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嗣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聲請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據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其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領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6,783 元【計算式:321,392 ÷12=26,783】。佐諸債務人前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見 更生聲請卷第29至33頁)、薪資單明細(見更生聲請卷第21至26頁;更生執行卷第32至36頁),債務人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站安全警衛工作,足徵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而非戶籍址之花蓮縣。又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之1.2 倍即1 萬7,262 元【計算式:14,385×1.2 =17,262 】,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6,783-17,262=9,521 】,洵堪認定。 ㈢又查,債務人於105 年1 月間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應認係103 年1 月至104 年12 月間,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99萬1,884 元(見附表C 欄),有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聲請卷第20頁;更生執行卷第78頁)在卷可佐。期間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復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見更生聲請卷第第29至33頁)在卷為憑。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 年內每月個人支出1 萬7,774 元(不含強制執行扣薪款)及扶養2 名在學子女,每月分別支出4,500 元及1,000 元,合計2 萬3,274 元等語(見更生聲請卷第12至14頁)。核以前揭認定標準,且參以103 、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分別為1 萬4,927 元【計算式:12,439×1.2 =14,927】及1 萬5,408 元【12 ,840×1.2 =15,408】,則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以 應36萬4,020 元【計算式:(12,439×12)+(12,840×12 )=364,020 】為當。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 名在學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4,500 元及1,000 元一事。查債務人子(84年7 月出生)於104 年7 月前為未成年人,104 年度僅所得2 萬150 元;債務人女(82年7 月出生)固於聲請前2 年間已成年,惟103 年度所得為13萬3,860 元相當每月收入僅1 萬1,155 元【計算式:133,860 ÷12=11,155】、104 年度 無所得,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見更生聲請卷第37頁)、債務人子女等2 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生聲請卷第40頁、第43頁;更生執行卷第81頁、第83頁)可參,足認債務人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支出子扶養費4,500 元、女1,000 元等情,堪稱適當。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應為49萬6,020 元【計算式:364,020 +(4,500 +1,000 )×24=496,020 】(見附表D 欄)。從而,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9萬5,864 元【計算式:991,884 -496,020 =495,864 】(見附表E 欄)。且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有分配(見附表B 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㈣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狀,業已前述,且其原委任之律師亦具狀陳報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扶助事項無法進行等語,卷參106 年12月6 日通知他造終止委任事之陳報狀(見清算卷第20頁),顯見債務人故意不遵守法院命令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規定相符,應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事由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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