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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破字第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
華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吉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成立近十年,但因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激烈,以致營業額逐年下降,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郭吉慶為清算人,且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之總資產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七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負債為八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十九元,聲請人之負債顯遠大於資產,而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郭吉慶擔任清算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且郭吉慶向本院聲報其於同年月十一日就任聲請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士院勤民司寬一○五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五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民事卷查核屬實(見外放影印卷宗)。

㈡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財務報表、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與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資料等件顯示(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第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聲請人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表列之總資產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七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且其配置為⒈銀行存款二千九百四十元;⒉應收帳款六百六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含⑴廣州長步道(CHIOPT)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一元、⑵Eternal Technology Inc .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⑶D&H Distributing Company 九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⑷深圳市康凱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⑸上海承瀚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⒊備抵呆帳—應收帳款(以應收帳款百分之一提列)負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⒋應收退稅款四百三十一元;⒌其他流動資產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三元。聲請人所負債務則為向股東易忠民(嗣具狀向本院陳報拋棄對聲請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郭吉慶、楊素萍之股東借款依序為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五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與向鄭寸耀之短期借款三百萬元,以及經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應給付展運(上海)電子有限公司之貨款美金七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及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計八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零十九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信屬實。

㈢惟聲請人自承:前開應收帳款,因上開⑴至⑷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提供之產品有退貨維修費用及賠償問題,俱不願支付貨款,且聲請人因公司已解散,資料保全有限,資源不足,亦難對各該債權人主張;又聲請人寄放在上開⑸公司之封膠設備係於九十九年移轉至中國大陸地區,因資產在外,故未做折舊攤提,該設備因聲請人早已無任何業務供設備運轉,且已呆置達五年,客觀上已無法使用,實質上殘值為零:另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存貨皆已報廢,暫放在臺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與聯豐塑膠製品廠之模具,亦因呆置至少五年以上,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殘值為零等情(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堪認聲請人實際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有前述銀行存款二千九百四十元及應收退稅款四百三十一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一元。

㈣經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聲請人固無欠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僅三千三百七十一元,顯不足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管理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遑論清償債務,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即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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