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 千餘萬元,可供償還之財產則為1,600 萬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首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第6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105 年度負債總額為1 億6,471 萬6,000 元、106 年度負債總額為2 億2,186 萬3,205 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 、2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有價值1,600 萬元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可組成破產財團之庫存物料價值約100 萬元,雖據聲請人提出物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惟上開文件所載單價、數量,均係聲請人片面製作,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其單價、數量之真正,尚難遽認聲請人確有上開庫存物料。縱聲請人確有上開庫存物料,然動產須經變價程序轉換為現金以清償負債,其變價程序自須加計時間及費用成本,變價所得衡情自較聲請人陳報之價額更為低落;再參酌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甚多,發生原因未必相同(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則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之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如郵資、鑑價費用費用等)、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實難認聲請人之前開動產經變價後之金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⒉再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勞工保險費、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52萬117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共計157 萬2,382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3 紙、執行命令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55 至359 頁),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中屬優先債權部分至少共計209 萬2,499 元,則聲請人所稱上開價值100 萬元庫存物料亦顯不足清償此部分優先債權,揆諸前開說明,縱聲請人現存之庫存物料得以組成破產財團,惟其財產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任職於第三人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迄76.8歲所累計之薪資之3 分之1 即約1,500 萬元,可作為破產財團云云,惟法人與自然人各自具有獨立人格,法人之資產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資產有別,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得列為聲請人之破產財團,聲請人逕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未來薪資報酬計入破產財團,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