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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菊珍

  • 原告
    楊欽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欽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為經營餐飲而設立棠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棠朝公司),因棠朝公司資金需求而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復擔任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穎得公司)企業貸款保證人,惟前揭2 公司皆因經濟不景氣申請停業,貸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致聲請人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又前揭債務總額為2,156 萬1,912 元,然聲請人資產合計僅約1,036 萬1,580 元,每月收入約2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實有聲請破產之必要。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亦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此得斟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工作所得情形、與債權人協商還款等情綜合判斷之。再者,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連帶保證人聲請宣告破產時,除審究該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債務逾2,100 萬元,且其所有財產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因擔任棠朝公司及穎得公司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主債務人之資力現時是否有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尚主張其現有工作收入扣除扶養費支出後,每月餘額不足以清償現存債務,惟其並未提出學經歷資料、工作現況及扶養義務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欠缺清償資力,或僅為一時性之無法清償,且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其亦均未就此節加以說明。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且欠缺相關文件足供本院自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三方面判斷其究否有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釋明連帶債務之主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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