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約有
- 被告
- 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義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925 元(見本院士簡字卷第4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7,388 元(見本院士簡字卷第37、39頁),又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7,475 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再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10月10日開始提供無人自動報警防衛系統設備(下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予被告使用,費用為每月2,625 元,詎被告僅簽發交付票據號碼CN0000000 、CN0000000 、CN0000000 、CN0000000 共4 紙支票(下稱系爭4 紙支票),給付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間之費用,尚積欠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間之費用合計167,475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係與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簽訂裝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由富昱公司為其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所需費用其已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富昱公司,嗣因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損壞,富昱公司未前來修繕,致其無法使用,經其與富昱公司商議後,雙方合意終止此項契約,被告乃不再付款予富昱公司,至於原告雖係富昱公司之合作夥伴,然其與原告間並無此項契約關係存在,其並未積欠原告此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積欠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2 月1 日間之費用合計167,475 元,被告則否認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係由原告提供其使用,並辯稱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係由富昱公司提供其使用,原告僅係富昱公司之合作夥伴,其與原告間並無此項契約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此項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交付系爭4 紙支票,給付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間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被告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其作為給付此項費用之事實,可證明兩造間有此一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4紙支票為證,亦未證明系爭4 紙支票係由其所兌現,其是否確為系爭4 紙支票之執票人,已非無疑;且即令系爭4 紙支票為其所執有,亦不能排除係由富昱公司所轉交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其作為給付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此項契約關係存在,究竟系爭防衛系統設備係由富昱公司提供被告使用,或係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此項契約關係存在於富昱公司與被告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容有疑義。
㈢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義雖曾於原告與富昱公司間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因他們兩家公司(即原告與富昱公司)當時是在一起的,裝我公司設備的是被告公司(即富昱公司)負責人陳炳增的太太跟我接洽的,但識別設備名稱是寫原告公司(即原告)的名稱,原告跟我談去做他的工程來抵費用,我幫原告做工程的費用97,042元,所以我就沒有再給付費用給被告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富昱公司與其接洽裝設屬於原告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後,原告曾與其達成協議,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工程,以原告應付工程款與被告應付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互為抵銷,惟當初系爭防衛系統設備既係由富昱公司與被告接洽後所裝設,應認此項契約關係存在於富昱公司與被告間,縱使所裝設之設備屬於原告所有,即令事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原告應付工程款與被告應付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互為抵銷,並不當然可據此推論此項契約關係改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主張依李朝義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明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