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廖妙新 葉烱雄 葉世雄 葉史雄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上 訴 人 李正忠 陳翠珩 駱國傑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上 訴 人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上 訴 人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上 訴 人 翟所領 林金葉 黃瑞華 游黃照子 葉建孝 李佳靜 柯鎮洪 視同上訴人 許玉鳳 兼上十九之 訴訟代理人 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樹霖 蘇良 王為昭 王陳靜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視同上訴人 董秀鳳 程立暉 周振輝 陳敏德 楊克偉 楊克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依蓮 視同上訴人 陳美華 視同上訴人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視同上訴人 楊博宇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視同上訴人 李國彰 高美珠 施伯勳 視同上訴人 翁樸棟 翁林春鶯 丁右卿 鄭誠斌 鄭誠閔 鄭錦霞 陳弘忠 陳巧芬 陳正芬 陳慧芬 陳瑩芬 劉美翠 劉美芳 劉惠璋 劉惠猷 吳政忠 李國瑝 鄭綉文 被上訴人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劉廖妙新等19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共有人,均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除有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查詢視同上訴人陳巧芬國內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下稱系爭陳巧芬舊址),然戶籍資料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註明「已遷出國外」(見原審卷一第97頁)。故原審僅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至系爭陳巧芬舊址,並未再為查明或令兩造陳報其國外住址以為送達,或於不能知其確切國外住居所時,對之為國外之公示送達。由此以觀,原審對陳巧芬所為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視同上訴人陳巧芬因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就陳巧芬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再者,原審以視同上訴人翁樸棟經法院宣告破產,而列其破產管理人邱昱宇律師為當事人,並向邱昱宇律師為送達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四第40頁送達證書)。視同上訴人翁樸棟雖前曾經法院宣告破產,然該破產程序已經終結,翁樸棟更於102 年6 月21日經本院102 年度復字第1 號裁定復權(見本院卷第77頁裁定),則原審自應逕向翁樸棟住居所為送達。案經上訴,視同上訴人翁樸棟亦具狀對此加以爭執,並聲請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書狀)。由此可知,原審對翁樸棟所為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視同上訴人翁樸棟因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就翁樸棟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進行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綜上,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因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無從踐行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且到庭之上訴人劉廖妙新等22位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亦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89 頁筆錄),上開瑕疵即屬無從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且除視同上訴人陳巧芬、翁樸棟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雖無此等瑕疵,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對原審全體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既有將之廢棄發回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因本訴訟須合一確定而及於全體。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維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