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6年度湖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抵航空貨運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抵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7年7月25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安抵公司雖於原審中未提及其選任訴外人CHEETAH EXPRESS公司(下稱CHEETAH公司)之行為並無過失,以及寶億公司於原審中亦未主張安抵公司選任訴外人R+L CARRIES卡車行(下稱R+L卡車行)之行為有重大過失及R+L卡車行所為具有重大過失等節,嗣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始行提出,然查安抵公司已於原審中提出援引民法第661 條但書作為抗辯(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寶億公司亦於 同一程序引用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主張安抵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見原審卷第9頁、第169頁背面),足見前開主張及抗辯均僅為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具體化補充,況且,倘准許安抵公司於第二審程序中依照民法第661條 但書規定抗辯對運送人之選任並無過失,則對於寶億公司就此所為之攻擊方法,亦即主張安抵公司選任之行為及R+L卡 車行所為均具有重大過失一節,如不允許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開規定,安抵公司、寶億公司上開所為之抗辯及主張均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寶億公司主張:安抵公司向來擔任伊進口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負責安排一切運送事宜,包含由國外原廠交由卡車行陸運,至機場存放於當地代理商倉庫,經代理商確認後空運至臺灣機場,再經陸運交付予伊。而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 訴外人VITA NEEDLE COMPANY公司(下稱VITA公司)訂購醫 療用不銹鋼管(下稱系爭貨物)後,經安抵公司委請CHEETAH公司運送,嗣後R+L卡車行自VITA公司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紐約州CHEETAH公司倉庫後,卻發現系爭貨物發生毀損 ,而依MTI INSPECTION SERVICES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 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內容,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R+L卡車行 不當運送造成,足見R+L卡車行有重大過失,渠為安抵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安抵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系爭貨物 之毀損負責,且安抵公司選任R+L卡車行亦有重大過失,爰 依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訴請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進口稅捐、運費及另行進口相同貨物之稅捐及運費等相關費用,求為命安抵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5,457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5月2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5,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安抵公司則以:伊為承攬運送人,並未自行運送系爭貨物,僅委任CHEETAH公司運送系爭貨物,CHEETAH公司又委託R+L 卡車行運送,參照民法第661條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見解, 承攬運送人不應就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於運送過程中之過失負民法第224條責任;其次,伊已選任經驗豐富、信用可靠之 CHEETAH公司為運送人,並無怠於注意之處,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亦不應負責;再者,依據系爭公證報告內容,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圓筒自中間處裂為兩半,合理推測為運送過程中路面顛簸造成自中間斷裂之結果,故系爭貨物包裝非無過失;況且,寶億公司仍為系爭貨物支出關稅,足見仍有交易價格,況系爭貨物為不銹鋼條,經切除壓扁部分後仍可正常販售,寶億公司至多受有3,159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安抵公司給付寶億公司22萬363元,及其中20萬元 自105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63 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寶億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就寶億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安抵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安抵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寶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寶億公司就安抵公司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寶億公司亦就原判決駁回其中7萬5,54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寶億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安抵公司應再給付寶億公司7萬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安抵公司就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語句及不必要說明部分,且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安抵公司向來擔任寶億公司進口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為寶億公司安排進口貨物之運送事宜。 ㈡寶億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向VITA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由 安抵公司委請CHEETAH公司運送,R+L卡車行自VITA公司所在地波士頓運送系爭貨物至CHEETAH公司位於美國紐約州之倉 庫。 ㈢CHEETAH公司發現系爭貨物連同外包裝皆發生毀損,如原證4(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示。 ㈣系爭貨物外包裝為印有VITA NEEDLE字樣之圓筒型包裝。 ㈤系爭公證報告內容中譯略為:「檢查員對於貨物損害表示意見如下:由貨物損害之狀況顯示,系爭貨物極可能是在碼頭被碾過,或是系爭貨物於拖車上時,被以不當之外力推擠造成分裂或撕裂導致貨物毀損」(見原審卷第158頁)。 ㈥進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起岸價格為21萬7,168元,寶億公司 繳納進口稅及營業稅共計3萬1,380元(見原審卷第33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安抵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而安抵公司為寶億公司 之承攬運送人,所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業經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系爭貨物照片、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53頁至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安抵公司既為承攬運送人,揆諸前開規定,除非已證明其就物品接收保管、選定運送人、目的地交付及其他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無過失,否則自應就托運貨物之毀損負責。 ⒉安抵公司雖以其選任運送人CHEETAH公司並無過失一事,抗 辯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CHEETAH公司所獲獎項 網頁列印資料及所出具信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3 頁)。然而,細繹前開獎項乃航空公司所頒予之「Appreciation Award」、「Million Dollar Sales Award」,僅能證明CHEETAH公司銷售狀態良好一事,能否代表該公司即屬經 驗豐厚、信用可靠之運送人,並非無疑。至CHEETAH公司所 自行出具之信件,業經寶億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6頁),安抵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況CHEETAH公司既為本件運送人,就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一事亦利害攸關,自難認其所提出信件內容具有可信度,故安抵公司欲據此證明其選任運送人並無過失,實難認可採。更遑論妥善選任運送人僅為免責事由之一而已,安抵公司仍未證明其對於物品接收保管、目的地交付及其他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抗辯可依民法第661條但 書規定免予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⒊安抵公司另辯以因系爭貨物包裝不善始發生毀損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貨物外包裝為印有VITA NEEDLE字樣之圓 筒型包裝,而證人即寶億公司員工陳敏華證稱:伊截取VITA公司之圓筒一部分送測試等語(見本院第231頁),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送檢圓筒進行溫濕度、跌落、隨機震動、跌落、旋轉邊跌落、傾翻、橋架衝擊等各項試驗後,認定該圓筒包裝符合ISTA3A:2008包裝測試要求,有該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可見VITA公司之圓筒包裝符合相關規範,具有一定強度,可認系爭貨物包裝足堪應付運輸途中之正常顛簸,再對照證人即寶億公司員工吳貴芳亦證稱:寶億公司先前曾向VITA公司購買不銹鋼管,均以相同圓筒包裝,且皆未發生包裝或其內鋼管毀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足見先前寶億公司數度向 VITA公司購買之不銹鋼管,同樣以圓筒包裝運送,均可安全抵達無虞,益徵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過失;更遑論依據系爭公證報告內容所示,從物品損害狀況看來,系爭貨物極可能是在碼頭被碾過,或是於拖車上被以不當之外力推擠,始導致貨物毀損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第158頁),足認系爭 貨物之毀損實為遭不當外力碾壓推擠所肇致,而與是否包裝不固並無關係,安抵公司仍一再執此為辯,顯然昧於事實,難認可採。 ⒋綜上,安抵公司既無法舉證其已盡對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舉民法第661條但書免責,則其應就系 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安抵公司應給付寶億公司22萬363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業遭毀損,已如前述, 而依照受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該不銹鋼管已然扭曲變形,部分頂端甚且遭壓扁,足見已無從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之。而依據系爭公證報告所示,系爭貨物於該報告製作日即105年2月18日之價值為美元6,700元 (見原審卷第25頁、第155頁),故寶億公司主張依照105年2月18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89計算(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請求安抵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損害22萬363元( 計算式:6,700×32.89=220,363),為有理由。 ⒉安抵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記載起岸價格為21萬7,168元,寶億公司復據此支出關稅及營業稅3萬1,380元,足 見系爭貨物受損後仍有21萬7,168元之價值,寶億公司至多 僅受有3,159元之損害云云。然而,系爭貨物已然毀壞,依 照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當時受損價值為美元6,700元等情, 業已詳述如前,況寶億公司並非自行處理關稅事務,而係委託訴外人擎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進行報關(見原審卷第35頁),且細繹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記載起岸價格為美元6,747.5元(見原審卷第33頁),經對照VITA公司開立 之發票,系爭貨物之購買價格為美元6,702.5元、運費為美 元45元(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前開起岸價格僅為系爭貨物購買價格及運費之加總而已(計算式:6,702.5+45=6,747.5)。是以,寶億公司主張擎天公司因不知系爭貨物業已毀損,而僅以購買價格及運費填寫進口報單一事,尚屬可信,當不能依進口報單所填載之起岸價格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仍有21萬7,168元之價值存在,故安抵公司前開所辯,並非有 據。 ⒊安抵公司另辯稱系爭貨物於實務上乃切成數小段使用,故切除遭壓扁部分後仍可正常販售云云。惟查該不銹鋼管已然多處扭曲變形,業有受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縱使切除遭壓扁部分,亦無從正常使用,況且,依照VITA公司開立發票所載「Typical Medical Grade」(見 原審卷第16頁),足見系爭貨物係供醫療使用,揆諸其毀損之狀態,實難認仍可作為醫療之用,安抵公司辯稱尚可正常販售使用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於寶億公司雖以安抵公司選任R+L卡車行具有重大過失, 以及其履行輔助人R+L卡車行有重大過失,安抵公司應就R+L卡車行之行為負責,而主張依照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安抵公司除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外,另給付其 所受進口稅捐及運費共計7萬5,549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 ①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又第631 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 之,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665條分別明定,是以,寶億公 司主張安抵公司具有重大過失,尚應就其所受其他損害負責,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寶億公司主張安抵公司選任R+L卡車行一事具有重大過失云 云。然而,安抵公司雖自承其選任CHEETAH公司為運送人, R+L卡車行則為CHEETAH公司所委任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 ),卻否認選任R+L卡車行一事(見本院卷第188頁),而寶億公司迄今均未舉證R+L卡車行為安抵公司所選任,故其前 開主張安抵公司選任R+L卡車行具有重大過失一事,顯屬無 據。 ③其次,寶億公司主張R+L卡車行具有重大過失,安抵公司應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R+L卡車行之行為負責云云,惟運送人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承攬運送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已有不同,是以,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時,所生法律關係亦有所別,換言之,運送人倘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殆無疑義。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既為承攬運送關係,安抵公司身為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雖交由R+L卡車行運送,然R+L卡車行並非為安抵公司履行承攬運送之契約義務,自難認R+L卡車行為安抵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安抵公司亦無 須就R+L卡車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寶億公司主張R+L卡車行具有重大過失,安抵公司亦應就此負責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寶億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主張承攬運送人亦有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細繹該判決內容記載「沛榮公司(即承攬運送人)就內陸運送部分係自己負責,並由力發公司為其『運送』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0頁),則該承攬運送人是否已屬自行運送而為運送人,並使他人代為履行「運送」之義務,並非無疑。況且,承攬運送人將貨物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為履行承攬運送契約之義務,自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故寶億公司所舉前開判決,尚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之。 ④綜上,寶億公司主張安抵公司具有重大過失,得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就其他損害向安抵公司請求賠償一事,亦無理由。 六、從而,寶億公司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請求安抵公司賠 償系爭貨物之損失即22萬363元,以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5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63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安抵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寶億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安抵公司之上訴與寶億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