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胡政達 被 上訴 人 吳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 樓101 室及102 室(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04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應負擔水電費,並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嗣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上訴人表示尚需時日回復原狀,兩造遂再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延至同年9 月30日止。惟上訴人於屆期,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遂自行僱工估價後,將估價單交付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無異議後,由伊僱工回復原狀,支出工程費用:㈠附表編號2 重新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㈡附表編號3 不銹鋼烤漆大門4 萬2,000 元;㈢附表編號4 設備費用1 萬7,610 元;㈣附表編號5 、8 設備及泥作工程計16萬7,000 元;㈤衛浴設備3 萬元;㈥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計2 萬1,500 元(總計28萬6,110 元),並代上訴人繳納104 年6 月至9 月之電費4 萬9,632 元,則扣除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14萬7,000 元後,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742 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估價過高、且均為全新物品,惟伊承租系爭房屋時,設備是舊的且成本低之簡易設備。又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其中㈠附表編號3 不鏽鋼烤漆大門4 萬2,000 元;㈡附表編號4 除冷水排水配管2 出口外其餘工程1 萬7,610 元;㈢附表編號7 加修補計2 萬1,500 元之修繕費用,均與實際不符。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交還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保證金14萬7,000 元,並引誘及詐騙伊,致伊支出安裝不鏽鋼材質柵欄費用8 萬元及冷氣2 臺5 萬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04 年5 月31日止,約定水電費由上訴人負擔,並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嗣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兩造合意將系爭租賃契約期延長至同年9 月30日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上訴人)取得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及結構體,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6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時,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4 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同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胡正文;嗣再分別於同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同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各訂立不同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前,是出租給胡正文,而胡正文之租賃契約與上訴人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不同人,但押租金即保證金並未返還給胡正文,而係經約定直接轉作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亦陳明其與胡正文是個別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足認個別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各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約款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起租即103 年6 月1 日當時系爭房屋之原狀使用至租約終止時應有之狀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人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原狀經上訴人變更,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干,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附表編號2油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隔間,應回復原狀,油漆費用為8,0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僅泛稱回復原狀須支出油漆費用8,000 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出租時之原狀,及其後經變更而應由上訴人回復,自不能認上開油漆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3不鏽鋼烤漆大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不鏽鋼烤漆大門被拆走,並未回復原狀,且未返還予伊,不鏽鋼烤漆大門之費用為4萬2,000元等語,雖提出宏鑫工程行請款單、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52、5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73年所蓋,於97年間就出租給胡正文,於97年裝不鏽鋼門,裏面是甲種防火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胡正文承租時,大門是不銹鋼,甲種防火門是我們裝的,因為我們要立案,我退租時,沒有將不鏽鋼門裝回去,但有將不鏽鋼門收起來,沒有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然此僅足認系爭房屋於97年間出租予胡正文,有裝設不鏽鋼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時,系爭房屋仍有裝設不鏽鋼烤漆大門,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系爭房屋不鏽鋼烤漆大門費用4 萬2,000 元,亦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或向第三人請求,則為別一法律關係。 ⒊附表編號4設備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之廁所化妝鏡、置物架、排風機、吸頂燈、套房輕鋼架LED 燈具7 套、吸頂燈座燈管等設備回復原狀1 萬7,610 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時,此部分設備之原狀,及該設備經變動失其應有狀態而應回復原狀,其請求此部分給付,洵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5、8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要回復系爭房屋原狀,須支出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費用云云,並提出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112 至113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另提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照片、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0 至155 頁、128 頁至129 頁),又抗辯:伊所提出之照片即為被上訴人現階段仍在出租予他人之房間所附的廁所,當時被上訴人出租給伊時的系爭房屋廁所就是這樣,並沒有被上訴人主張的那麼高級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時,此部分房屋之原狀、該等設施經上訴人加以改變而失其應有狀態,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亦難認可採。 ⒌附表編號6衛浴設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回復原狀含安裝費用為3 萬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同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之真正,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均未顯示拍攝時間、地點,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出租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衛浴設備之原狀為何,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衛浴設備之原狀,要無從推認上訴人就此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 ⒍附表編號7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費用為2 萬1,500 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亦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出租予伊時是簡易型,且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5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於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時之原狀經上訴人加以變動,而應依約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租賃期滿或因違約而解約者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並且需繳交予甲方應繳之使用費用(使用損壞費、水電費、換鎖費、清潔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繳納104 年6 月至9 月之電費,扣除分攤後之費用為4 萬9,632 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4 年6 月至7 月電費單、及同年8 月至9 月電費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84頁),應堪採取。上訴人抗辯:伊於103 年1 月20日在系爭房屋裝設一組分電表,後於104 年7 月請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核算用電度數,發現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未分隔電源,致系爭房屋同一樓層電費均由伊負擔,致伊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多負擔11萬996 元,當應扣除等語,並提出103 年1 月20日新裝分電錶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6 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1 樓新增分電表」究有無實際裝設,及裝設後依該分電表之使用電量記錄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此抗辯要屬乏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電費金額係以104 年6 月至9 月電費扣除其應分攤後之費用後之4 萬9,632 元,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等語,應認為可採。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期滿交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14萬7,000 元,但上訴人迄未返還,且伊受威嚇、欺騙而安裝2 台冷氣費用5 萬元、及伊因受騙而支出不鏽鋼材質柵欄費用8 萬元,伊主張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就其於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交還房屋後,其尚未返還保證金14萬7,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保證金新臺壹肆拾萬柒仟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時無息返還。」;第6 條約定:「房屋保證金僅作房屋使用損壞及水電費、換鎖費、電話費、清潔費等賠償抵繳之用外不作房屋租金抵繳之用」,有系爭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欠繳電費4 萬9,632 元,依前揭說明,應於契約終止時,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其此部分因此歸於消滅,無待於上訴人另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742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 │編│項目 │金額 │ │號│ │ │ ├─┼───────────────────┼──────┤ │1 │分離式冷氣機2台 │6 萬4,700 元│ ├─┼───────────────────┼──────┤ │2 │油漆 │8,000 元 │ ├─┼───────────────────┼──────┤ │3 │不鏽鋼烤漆大門 │4 萬2,000元 │ ├─┼───────────────────┼──────┤ │4 │設備(廁所化妝鏡、置物架、排風機、吸頂│1萬7,610元 │ │ │燈、套房輕鋼架LED 燈具7 套、吸頂燈座燈│ │ │ │管) │ │ ├─┼───────────────────┼──────┤ │5 │設備(套房室內電燈插座回路重新配置、4 │11萬8,000元 │ │ │間套房電源幹線重新配置含分錶、廁所污水│ │ │ │管查管路修改配管、冷熱水管查管路修改配│ │ │ │管、套房開關插座更新) │ │ ├─┼───────────────────┼──────┤ │6 │衛浴設備2套含安裝 │3萬 │ ├─┼───────────────────┼──────┤ │7 │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加修補 │2萬1,500元 │ ├─┼───────────────────┼──────┤ │8 │泥作工程(壁磚泥作拆除清運、全室地面塑│16萬6,040元 │ │ │膠地磚及其他拆除清運、新砌磚隔間泥作粉│ │ │ │光、浴室內原牆地面泥作打底、浴室內地壁│ │ │ │面防水施作、浴室塑鋼門組、浴室壁面貼磚│ │ │ │、浴室地面貼磚、浴室淋浴門加門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