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被上訴人 翁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羅金聲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書),約定由羅金聲向伊買受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不動產及合建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供其履行存入新臺幣(下同)8,500 萬元至其成立之銀行信託帳戶義務之擔保。惟羅金聲遲不履行上開義務,伊依約得以系爭支票供為損害賠償。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於106 年5 月22日提示遭到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羅金聲友人,羅金聲簽訂第1 份契約書時,因未使用支票,請伊幫忙簽發支票供為首期價款之擔保,伊因上訴人當場言明,且於第1 份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不兌現支票,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並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後,將支票交付羅金聲背書,由羅金聲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依約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又第1 份契約書係於105 年3 月22日簽訂,迄今已逾該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所定2 個月有效期間;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與羅金聲簽訂推翻第1 份契約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 份契約書),均致第1 份契約書失效。另羅金聲簽訂第2 份契約書前,已給付上訴人5,600 萬元,僅餘尾款1,000 萬元未履行,應已交付第1 份契約書約定之首期價款,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應返還系爭支票,上開原因俱使系爭支票失其擔保效力,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羅金聲於105 年3 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第1 份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買賣標的,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及填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且由羅金聲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屆期後,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提示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1 份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4頁、第41至45頁)可佐,堪認為真實。 四、按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1 次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1 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祇須依票據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參照)。故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其後將支票交予羅金聲背書交付上訴人收執,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21 、130 頁),並有系爭支票可佐(原審卷第14頁),可認系爭支票為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就該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取得系爭支票之上訴人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細繹系爭支票背面僅載有羅金聲,未見受款人即上訴人為第1 次背書人及其後遞次銜接至最後執票人即上訴人之背書無間斷情事,形式上無法判斷系爭支票有背書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 │MD0000000 │500萬元 │翁龍益│105 年6 月22│上原建設企業│ │ │ │ │日 │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