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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黃欣怡劉家昆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林榮錦

  • 上訴人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被上訴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9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展公司)為共同被告,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08 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審被告松展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225 頁),松展公司於第一、二審程序均未曾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對松展公司之撤回起訴,自應予准許,本院就上開撤回起訴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與松展公司就本件訴訟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松展公司亦未聲明異議,自無併以被上訴人與松展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榮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松展公司於105 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松展公司進而於同年6 月22日與伊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大同牌300KW 防音型柴油發電機組合,尚積欠驗收款13萬元,迄未支付。伊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就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債權額13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松展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微生物廠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6 年3 月14日開立金額210 萬元之統一發票(號碼NE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已完工之工程款(估驗款),此為已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松展公司。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4.3.3 條約定,訴請確認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暨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松展公司13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松展公司雖曾於105 年5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4,458萬元,惟伊就已完工部分, 先後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 月30日、106年1月13日給付合計3,393萬6,525元工程款,嗣因松展公司違約,伊未給付系爭發票所示之工程款,並於 106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松展公司於同年5月2日收受。伊已於106年5月2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1條及第18條,向松展公司行使第三階段驗收工程之面額936 萬1,8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早於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 時點,不受民法第340條之限制,伊自得以此與松展公司債 權為抵銷之抗辯,故松展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萬元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松展公司13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餘詳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㈠松展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大同牌300KW 防音型柴油發電機組合。上訴人前以松展公司積欠驗收款13萬元為由,聲請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假扣押裁定,並持之向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否認松展公司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已對松展公司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本案執行名義,並取得本院106 年8 月30日士院彩106 司執秋字第47644 號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尚有系爭發票所示之工程款210萬元未給付予松展 公司。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7 、229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松展公司有13萬元債權存在,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發票所示之210萬元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以前 述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發票所示之工程款予松展公司(本院卷第227 頁),惟抗辯:上訴人對松展公司無13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且伊對松展公司有第三期履約保證金即本票債權936 萬1,800 元債權存在,並以之與前述未付工程款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松展公司是否有13萬元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對松展公司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伊對松展公司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然上訴人對松展公司之前述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6506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松展公司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106 年8 月30日士院彩106 司執秋字第47644 號債權憑證,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足認上訴人對松展公司確有13萬元貨款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空言爭執,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從憑採。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松展公司有第三期履約保證金936 萬1,800 元之債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8 日以106 度司票字第10780 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審卷第88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松展公司在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1 號審理中自認(本院卷第221-1 頁),故以此債權與松展公司210 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並於108 年4 月1 日之辯論意旨暨公示送達聲請狀通知松展公司等情,已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4.1.履約保證4.1.1 乙方(松展公司)於簽訂本約時應簽發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甲方(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本票三紙面額合計為合約總價百分之百,作為擔保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於合約執行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驗收合格後,依序發還履約保證票。若乙方發生第18條之18.4事由經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則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62頁),準此,係發生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18.4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時,方有沒收履約保證金約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係依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此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甚明(存證信函全文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 171頁),是以該存證信函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行 使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見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然依系爭本票裁定(原審卷第88頁)內文所載,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始提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 ,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等證據,無法認定其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4條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係發生在系爭扣押命令前。從而,縱認被上訴人對松展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債權,但無證據認定發生在系爭扣押命令之前,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自不得遽與受扣押之工 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後,始提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1 號松展公司之書狀(本院卷第221-1 頁),以資作為其取得履約保證金債權之證據等情。松展公司雖於該書狀上自認被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債權,然該書狀日期為108 年5 月27日,被上訴人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作為證據,遲至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始提出,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各款情形,應不得主張之。 況松展公司之書狀亦表明:按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對松展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債權不爭執等語,足徵在系爭本票裁定前,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縱被上訴人對松展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債權,亦非在系爭扣押命令前取得,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欲以前開履約保證金債權936萬1,800元,與松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10萬元為 抵銷抗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松展公司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亦有系爭發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210 萬元存在而怠於行使,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否認在扣押範圍內,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萬元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合 約第4.3.3點規定,訴請確認松展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萬元 之債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松展公司13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各節抗辯,皆非可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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