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項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汶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項一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勵公司)前與伊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買賣契約,向伊訂購如附表「訂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貨品,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7,185元,約定付款條件為首次交 易當月結30日,之後交易當月結60日。嗣百勵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星憲向伊確認可符合百勵公司需求者,應為如附表「銷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貨品,伊乃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內容出貨予百勵公司。詎百勵公司藉故拖延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百勵公司給付36萬7,185元,及其 中26萬5,860元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其餘10萬1,325元自 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項一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百勵公司則以:伊為完成客戶訂製之MAP機台,向項一公司 訂購,因伊須於106年9月1日前交貨予客戶,故於訂購單上 明載交貨日期,且於備註第3點約定以項一公司逾期交貨或 伊客戶使用狀況為解除條件。項一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6、2-1、2-3、2-5、3所示貨物與兩造約定不符,因訂購材 料為組成機台之套件材料,具有一體性,其餘貨品對伊亦無實益,應認項一公司就全部貨品均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依訂購單備註第3點退貨,無付款義務,且伊因項一公 司交付錯誤貨品,致無法如期完成客戶訂製之機台,遭取消訂單,是縱之後項一公司再提出正確貨品,對伊已無實益,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又縱認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約 定之交貨日期為106年7月7日,項一公司遲至同年月10日交 貨,應給付違約金1萬3,860元,伊得以對項一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項一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百勵公司應給付項一公司36萬7,185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項一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百勵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項一公司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萬5,860元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1.項一公司就其確依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內容交付「JCDQA32-15-M9BWL」型號日製汽缸乙節,業提出簽收欄載有「陳 星憲」簽名之銷貨單以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陳星憲亦證述:項一公司送來之品項與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 之訂購單上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項一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已盡相當之舉證,百勵公司既予否認,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2.百勵公司雖提出陳星憲修改汽缸孔距設計之電子郵件,主張因項一公司交付之汽缸為台製,與契約約定日製汽缸之孔距不同,陳星憲方有修改設計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即百勵公司之採購人員蔡美惠並證稱:訂 購單是約定日製,陳星憲把機台交出來後,公司找出來的是台製汽缸,如被證6照片所示。當初伊向代理商詢問, 代理商表示日製汽缸交期要21日,伊自己採買日製汽缸也需要3星期以上,伊是依據陳星憲交接機台時留下之汽缸 、修改規格之電子郵件及伊向原廠之詢價單,認定被證6 台製汽缸為項一公司交付之汽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88頁)。然陳星憲交接、留於百勵公司之汽缸,並非當然可認定即為項一公司交付之汽缸,證人蔡美惠亦稱:項一公司所交貨品非伊收貨,亦非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5-2頁),可認其不能確知項一公司交付、陳星憲收受之物品為何,是無由遽以百勵公司內留存之汽缸非日製,推認係項一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致。另各經銷商、代理商之備貨情形及交期與各自成本、競爭力、經營策略有關,本可能有異,此合乎交易常情,是亦不得以項一公司承諾之交期短於證人蔡美惠另詢得之交期,即認定項一公司無法或未依約履行。此外,陳星憲雖表明修改孔距之原因係「市購件缺貨」(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觀以該電子郵件寄 送日期為「106年7月12日」,對照項一公司就汽缸報價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為「106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41 頁),及此筆銷貨單上手寫註記「7/21貨已交陳星憲。補單。」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陳星憲修改規格時,項一公司根本尚未報價,更未交貨,是亦無由將陳星憲所稱「市構件缺貨」等語,推認係項一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致,而認定項一公司有未履行債之本旨之情事。 3.百勵公司固又主張項一公司在訂購單上清楚記載「未交貨」,可見其承認根本沒有交付此貨云云。然觀以百勵公司提出傳真予項一公司、項一公司尚未簽回之訂購單原本上,有鉛筆註記「未交貨」再經擦拭之痕跡(影本見原審卷第49頁);另項一公司提出其簽回之訂購單原本上,其原始收受之傳真內容已含該「未交貨」之字樣(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是百勵公司主張該「未交貨」三字為項一公司承認並記載云云,核無足採,無由執為對百勵公司有利之認定。 4.從而,項一公司主張已依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交付「JCDQA32-15-M9BWL」型號日製汽缸,尚堪信實,百勵公司雖予 否認,惟所舉反證均非可取,故項一公司主張百勵公司應給付貨款8,925元,即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部分: 1.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有爭執者,乃品項編號1-6部分項一公司是否未依約交付(見本院卷第79頁)。惟項一公司主張此項為配件,係其贈送予百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百勵公司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則此部分當屬另外贈與契約,非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 之內容,故百勵公司以項一公司此品項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之價金,尚非可採。 2.惟查,依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之訂購單上載:「合同規定 :(1)交貨日期:2017/07/07...(3)...逾期未交貨每超過1日,買方懲罰訂單金額5%累進計算」(見原審卷第93頁),兩造均不爭執項一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交貨,已如前述,核計共遲延3日,故百勵公司主張以其對項一公司3日違約金債權共1萬3,860元(計算式:訂單金額9萬2,401元×5%×3日≒1萬3,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對項 一公司所負貨款債務為抵銷,亦屬有據,是項一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貨款共7萬8,541元(計算式:2萬6,093元+2萬8,602元+3萬7,706元-1萬3,860元=7萬8,541元)。3.至項一公司雖抗辯其回簽時已回覆「約7~10天,有貨會 先交,TKS」,且依訂購單日期「106年6月28日」及其上 所載交貨日期「106年7月7日」,亦可推知兩造合意接單 交期須7至9天,其至106年7月3日晚間6時48分收到訂購單,於同年月5日回傳,5個工作天後(同年月10日)即交貨,並無遲延云云。惟訂購單之製作日期與其上所載約定交貨日期之時間間隔,並不當然可推論係當事人合意接單後之交期,觀以本件訂購單上明載之交貨日期為「106年7月7日」,並無自簽約日起計算7至10日之記載,此亦為百勵公司所否認;又依項一公司自承「約7~10天,有貨會先 交,TKS」等文字係其回簽時始填載(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見為其單方記載,其既未能證明為百勵公司所接受,百勵公司自不受拘束,故項一公司執此主張未遲延云云,並不可採。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項一公司既未抗辯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認無應予酌減之情事,即不影響上開認定。 ㈢附表編號2買賣契約部分: 1.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1、2-3、2-5部分,項一公司 交付之貨品與原始訂購單上所載產品規格不符(見本院卷第80、90頁),則項一公司未依訂購單所載產品規格提出貨物之行為,自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 2.項一公司雖抗辯其電聯百勵公司採購人員陳貞岑確認時,陳貞岑告知直接與陳星憲確認規格即可,其再與陳星憲確認後,方變更採購標的,該變更係基於兩造合意,其並未違約云云,證人陳星憲並證稱:伊跟採購說要馬達,採購將訂購單給項一公司,項一公司就馬上糾正說訂購單有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惟觀以百勵公司提出項一公司回簽之訂購單原本,項一公司回簽時,僅於交貨日期後方加註「約3週,有貨會先發」之文字,無更改訂貨產 品規格之記載(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項一公司此辯及證人陳星憲上開證述不符。此外,項一公司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應認項一公司承諾者,乃原百勵公司提出之要約內容,即「訂貨產品規格」欄所載貨品規格。至項一公司雖另提出手寫註記更改產品規格內容之訂購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並稱其前後共回傳2次,第2次始變更規格云云,然為百勵公司所否認,項一公司未能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37頁),要難認其所稱兩造確有合意變更一節為真 實,是其執此抗辯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即不可採。 3.項一公司固又抗辯百勵公司提出訂購單上所載項目,除中文品名及英文型號不符外,亦無法使馬達運轉,伊更改後之項目方能使馬達正常運作,另附表編號2-1部分,伊提 供者為等級較高之機型,於效用、品質、價值皆無減損,伊之給付並無瑕疵,當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債務 人給付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以其與債權人間之約定為據,不因債務人認知債權人指定之規格是否適當、正確,或債務人自行決定提出給付之物品質、規格是否較高而有異。是項一公司執此抗辯其給付與債之本旨無違,仍無足採。 4.項一公司雖又抗辯陳星憲已經簽收、拆封使用,且依陳貞岑及蔡美惠之電子郵件,百勵公司原已準備付款,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應清償價金云云。然該規定係買受人關於物之瑕疵之檢查通知義務,附表編號2-1、2-3、2-5部分係涉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為不生提出之效力,非物之瑕疵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是否承認所受領之物、是否同意支付貨款,應視有此權利之人是否為此決定並對外表示而定,陳星憲僅為百勵公司雇用之工程師,陳貞岑、蔡美惠僅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渠等均非百勵公司之代表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經百勵公司授予決定之權限,故陳星憲雖予以簽收、拆封使用,陳貞岑雖告知待負責人用印(見原審卷第66頁),蔡美惠雖對陳星憲表示此筆為公司未付帳款(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尚不能據以認定為百 勵公司承認受領之物及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項一公司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5.百勵公司雖主張其為本件訂購,係為於106年9月1日前完 成客戶訂製之MAP機台,故於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以項一公司逾期交貨或伊客戶使用狀況作為解除條件,因訂購材料為組成機台之套件材料,具有一體性,且其因項一公司交付錯誤貨品,致無法如期完成客戶訂製之機台,遭取消訂單,其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全 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觀諸訂購單上僅載明「逾期未交貨或客戶端使用品質未達標準者,買方有權對『不符要求之貨品』予以『退貨』...」(見原審卷第93、45、14 頁),係屬退費之特約,非解除條件之約定。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本件自客觀上觀察契約本身,難認項一公司可認識百勵公司為此訂購之目的,即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且對此期限之重要(百勵公司與其客戶間有機台訂製之約定)已有所認識。故百勵公司執此主張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即不足採。 6.惟依訂購單上載:「付款條件:首次交易當月結30天」(見原審卷第45頁),項一公司亦稱百勵公司應在「收貨後」之第1個月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11、25頁),意即百 勵公司於收受約定買賣之貨物後,方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查附表編號2-1、2-3、2-5部分項一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已如前述。又項一公司自承附表編號2-1至2-5為一整套,要賣就賣一整套,故只有一個單價,這個單價包含2-1至2-5全部價錢,當時百勵公司也是向其購買一整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百勵公司亦為相同主張(見本 院卷第226 -227頁),則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即應視為一整體買賣標的。故項一公司雖僅就附表編號2-1、2-3 、2-5部分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百勵公司因未收到買賣標 的貨物,依前開約定,尚不負給付義務,其拒絕給付附表編號2-1至2-5全部價金共24萬7,590元,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1買賣契約之訂購單上載付款條件為「交貨月結60天(票據)」(見原審卷第14、93頁),附表編號3部分項一公司於106年7月21日交貨,有銷貨 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附表編號1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項一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交貨(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 頁 ),則百勵公司收受貨品後,均應於當月底結算後60日付款,即應於106年9月29日付款,是項一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8萬7,466元(計算式:8,925元+7萬8,541元=8萬7,466元),其併請求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另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 號2買賣契約之價金應付款日為106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 74、79頁),是項一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貨款1萬8,270元(計算式:9,660元+8,610元=1萬8,270元),其併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項一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百勵公司給付,應認於其請求給付10萬5,736元(計算式:8萬7,466元+1萬8,270元=10萬5,736元),及其中1萬8,270元自106年9月1 日起、其中8萬7,466元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本息即逾10萬5,736元本息部分 ,為項一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百勵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審就應准許之如附表編號2-6、2-7所示價金即1萬8,270元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項一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項一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審判決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百勵公司、項一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百勵公司、項一公司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百勵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項一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買賣│品項│訂購單日期│訂貨產品規格 │銷貨單日期│銷貨產品規格 │數量│單價 │小計 │含稅價格│ │契約│編號│ │ │ │ │ │ │ │ │ ├──┼──┼─────┼─────────┼─────┼─────────┼──┼───┼────┼────┤ │1 │1-1 │106 年6 月│KICT142+數位式放大│106 年7 月│KICT142 │8 │3,106 │24,850 │26,093 │ │ ├──┤28 日 │器 │10 日 ├─────────┼──┼───┼────┼────┤ │ │1-2 │ │ │ │WLL180T-KIC │8 │ │ │ │ │ ├──┤ ├─────────┤ ├─────────┼──┼───┼────┼────┤ │ │1-3 │ │KICR542+數位式放大│ │KICR542 │8 │3,405 │27,240 │28,602 │ │ ├──┤ │器 │ ├─────────┼──┼───┼────┼────┤ │ │1-4 │ │ │ │WLL180T-KIC │8 │ │ │ │ │ ├──┤ ├─────────┤ ├─────────┼──┼───┼────┼────┤ │ │1-5 │ │118-4E1-L-P-DC24V │ │118-4E1-L-P-DC24V │19 │1,890 │35,910 │37,706 │ │ │ │ │電磁閥模組合含下面│ │ │ │ │ │ │ │ │ │ │配件 │ │ │ │ │ │ │ │ ├──┤ ├─────────┤ ├─────────┼──┼───┼────┼────┤ │ │1-6 │ │TS8-01M │ │TSH8-01M │19 │ │ │ │ │ ├──┤ ├─────────┤ ├─────────┼──┼───┼────┼────┤ │ │1-7 │ │TS6-01M │ │TS6-01M │38 │ │ │ │ │ ├──┤ ├─────────┤ ├─────────┼──┼───┼────┼────┤ │ │1-8 │ │銅消音器 │ │KM-01 │38 │ │ │ │ ├──┼──┼─────┼─────────┼─────┼─────────┼──┼───┼────┼────┤ │2 │2-1 │106 年6 月│三菱伺服馬達 │106 年7 月│HG-KR43J │9 │26,200│235,800 │247,590 │ │ │ │22日 │HG-KR43 (無煞車)│ │ │ │ │ │ │ │ ├──┤ ├─────────┤19 日 ├─────────┼──┼───┼────┼────┤ │ │2-2 │ │I/O接頭 │ │MR-CCN1 │9 │ │ │ │ │ ├──┤ ├─────────┤ ├─────────┼──┼───┼────┼────┤ │ │2-3 │ │電線MR-J3BUS2M │ │MR-J3ENCBL5M-A1-H │9 │ │ │ │ │ ├──┤ ├─────────┤ ├─────────┼──┼───┼────┼────┤ │ │2-4 │ │驅動器MR-J4-40B │ │MR-J4-40B │9 │ │ │ │ │ ├──┤ ├─────────┤ ├─────────┼──┼───┼────┼────┤ │ │2-5 │ │電源線MR-J3BUS05M │ │MR-PWS1CBL5M-A1-L │9 │ │ │ │ │ ├──┤ ├─────────┤ ├─────────┼──┼───┼────┼────┤ │ │2-6 │ │感應光電、光電專屬│ │EE-SX672 │50 │184 │9,200 │9,660 │ │ ├──┤ │電線 │ ├─────────┼──┼───┼────┼────┤ │ │2-7 │ │ │ │EE-1010(2M) │50 │164 │8,200 │8,610 │ ├──┼──┼─────┼─────────┼─────┼─────────┼──┼───┼────┼────┤ │3 │ │106 年7 月│JCDQA32-15-M9BWL │106 年7 月│JCDQA32-15-M9BWL │5 │1,700 │8,500 │8,925 │ │ │ │21日 │ │24 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 │367,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