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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黃欣怡劉家昆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上訴人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盧世卿(下稱其姓名)於上訴後之民國108 年11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黃貞慧等情,有盧世卿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3 月24日裁定由盧黃貞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盧世卿與原審共同被告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陳粕銘、羅嬿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1 萬5,000 元本息,嗣盧世卿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且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無須將渠等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伸泰公司因融資需要,於104 年7 月21日以507 萬2,000 元價格,出售太陽酵素1,000 盒、水醫生天然水850 毫升2,000 箱、翰王府烏梅汁300 毫升800 箱、翰王府烏梅汁900 毫升900 箱(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伸泰公司再於同日邀同原審被告陳粕銘、羅嬿珠及盧世卿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支付價金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買賣標的,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盧世卿及伸泰公司、陳粕銘、羅嬿珠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約款為原因關係,於同日簽發面額574 萬5,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23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伸泰公司僅支付部分票款,仍有431 萬5,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伸泰公司、陳粕銘、羅嬿珠及盧世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1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伸泰公司未有足夠之買賣標的物可供進行買賣式擔保,仍與伸泰公司簽訂買賣式擔保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屬伸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而伸泰公司前已無力償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合理懷疑係避免伸泰公司破產無法償還剩餘借款,而以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系爭買賣契約誘使善意不知情之盧世卿為伸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增加伸泰公司之還款能力。盧世卿未參與議約及驗貨過程,無法得知系爭買賣標的實際上不存在,亦無可能得知其所擔保者係伸泰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至多僅知悉要為伸泰公司買進大量貨物進行業務行為一事擔保,合理相信伸泰公司將標的賣出後即具備還款能力,或縱無法賣出亦可供為執行標的,盧世卿如知悉伸泰公司無足夠之契約標的物供進行買賣式擔保,斷無可能同意擔任伸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盧世卿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上訴人多次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買賣關係,應已生自認之效力,除合法撤銷外,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伸泰公司間所生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事實或買賣債務確實存在,應承受未盡舉證責任所生之不利益。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㈠、原審被告伸泰公司、羅嬿珠、陳粕銘及盧世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1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原審被告及盧世卿以431 萬5,0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盧世卿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伸泰公司、羅嬿珠、陳粕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1 萬5,000 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㈠、伸泰公司因融資需要,於104年7月21日以507萬2,000元價格出售系爭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㈡、伸泰公司再於104 年7 月21日邀同陳粕銘、羅嬿珠及盧世卿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支付價金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買賣標的,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伸泰公司與陳粕銘、羅嬿珠及盧世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全部兌付,尚餘431萬5,000元未獲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盧世卿於104 年7 月21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約款為原因關係,於同日與原審其餘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惟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針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431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盧世卿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 年湖訴字第1 號判決敗訴後,盧世卿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盧世卿於前開判決送達後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23 頁以下、第229 頁以下,下稱確定前案),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同一當事人就系爭本票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票債權存在,且觀諸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表示而為無效?有無隱藏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或因善意不受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名義,卻無實際買賣標的物存在」、「上訴人不知且無意願為伸泰公司消費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等重要爭點,均於確定前案審理中為攻擊防禦,此見上訴人於確定前案提出之書狀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24 號卷第229 頁至第245 頁),核與本件所提抗辯事項大致相同,並經確定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判斷結果,上訴人復於本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且確定前案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確定前案認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系爭本票前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仍有431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此經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85 、286 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數金額,即為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伸泰公司、陳粕銘、羅嬿珠連帶給付431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二致,但不影響結論,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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