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上訴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3 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