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邱光吾、蘇錦秀、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林勝紘
- 上訴人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王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尹天賜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原審被告蘇逸秋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蘇逸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固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勝紘之印文,然該印文並非林勝紘所為,林勝紘對系爭支票之開立並不知情,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營運之必要而開立或係為何等營業事項所開立,均有可疑。而系爭支票係由背書人蘇逸秋一人自行做成,蘇逸秋為上訴人之財務長,掌管上訴人及林勝紘之印鑑,此觀蘇逸秋於105 年11月3 日所簽之切結書自明,其並無使用上訴人及林勝紘印鑑之權限。再由上訴人內部帳冊明細,系爭支票開立之對象實為「劉景新」,劉景新與被上訴人或蘇逸秋間似有親戚關係,且系爭支票之債權利息1 天1 %,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嫌,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支票票款之情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並無將資金借貸或交付予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依蘇逸秋所述,資金往來對象為「劉景新」,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得拒付票款;系爭支票約定之利息每日高達1 %,顯已超過年息20%上限,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可拒絕給付,且系爭支票應屬利息支票,因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無兌付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僅270 萬元,並非為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蘇逸秋間之嫌隙對抗被上訴人,蘇逸秋是否有違法情事,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蘇逸秋已於105 年10月1 日交付上訴人大小章予林勝紘,系爭支票於同年月17日開立,無從認定係蘇逸秋盜開,且系爭支票曾於同年月26日到期而延票,於發票日欄蓋用林勝紘之印改為同年11月4 日,更無可能係蘇逸秋所盜開。又系爭支票係擔保借款300 萬元,並非係擔保利息,「劉景新」僅係被上訴人之化名,並經蘇逸秋確認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 (一)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上訴人印文之印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勝紘印文之印章,業經蘇逸秋於105 年10月1 日交予林勝紘,林勝紘並交由其女林紫綺保管(見本院卷一第54頁)。 (二)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及林勝紘之印文為林紫綺持其等真正之印章所蓋印(見本院卷一第54頁)。 (三)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更改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林紫綺所書寫(本院卷一第54頁)。 (四)林紫綺於105 年9 月22日起擔任上訴人出納業務,負責管理上訴人之應收款、應付款之會計帳(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而原審被告蘇逸秋並陳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自己開立,係因被上訴人稱要對公司交代,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伊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再對照證人林鳳儀證述:伊在切傳票時有見到系爭支票,當時背書欄並未有蘇逸秋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應係由上訴人開立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再要求蘇逸秋為擔保背書,是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有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執有等語,業據證人蘇逸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上訴人因缺錢而須借錢,被上訴人自稱為「劉景新」,向伊詢問是否需要借錢,乃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30萬元,實際取得 270萬元,伊將270 萬元交予上訴人公司出納房靳霏,並由上訴人負責人女兒林紫綺持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借款原先預定於105 年10月26日須返還予被上訴人,但當時沒有辦法返還,被上訴人有同意延票至同年11月4 日,伊有向林紫綺、林鳳儀說明系爭支票為何將原記載發票日10月26日刪除改為11月4 日,再由林紫綺或林鳳儀持上訴人之印章於刪改部分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4、26頁),且證人林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伊於105 年4 月19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至106 年離職,伊任職期間上訴人因負債比過高,而須向他人借貸,借貸部分由上訴人公司財務長蘇逸秋處理,伊曾因要開公司票,而有聽蘇逸秋提過需向「劉景新」週轉錢,並於切傳票時,有見過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由林紫綺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120 頁),又證人林紫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於105 年4 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同年9 月底開始負責跑銀行、開支票,上訴人之大小章於105 年10月1 日經蘇逸秋與主管交接後,因伊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兒,就將印章交由伊保管,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有因資金不足而需要借錢,由蘇逸秋負責處理,如有借款,蘇逸秋會請伊開立支票,系爭支票係由蘇逸秋請伊開立,由伊持上訴人大小章於發票人欄蓋印,系爭支票有延票,執票人到公司找蘇逸秋,蘇逸秋有請伊將發票日改為11月4 日,伊並於修改處蓋上小章,再由伊將系爭支票交給來拿支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4 頁),且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及林勝紘之印文為林紫綺持其等真正之印章所蓋印,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更改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林紫綺所書寫(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蘇逸秋為處理上訴人之負債,曾向化名為「劉景新」之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由「劉景新」預扣利息30萬元後,實際交付270 萬元,並經上訴人負責人之女林紫綺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持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印而交予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無法於原定105 年10月26日返還借款,「劉景新」再次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延票事宜,再次由林紫綺將發票日改為同年11月4 日,並由其持負責人之印章於刪改處蓋印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劉景新」。 ⒉又「劉景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化名一節,亦據蘇逸秋證稱:伊於原審收到訴訟文書時,尚不知道原審原告王國安就是「劉景新」,直到法院開庭,才確認劉景新就是王國安,為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蘇逸秋為上訴人處理與「劉景新」間之借貸款項,並非僅本件所爭執之300 萬元借款,尚包含105 年4 月13日借款500 萬元,上訴人曾開立支票交予「劉景新」,並另開立其關係企業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其負責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支票還款,於同年6 月8 日清償完畢,又於同年6 月23日再借貸500 萬元,於同年7 月 7日清償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蘇逸秋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就前開二筆借款及開立支票經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以「劉景新」之化名,不僅與上訴人間為此次借款交易,尚有已清償完畢之105 年4 月、同年6 月間借款 2筆,並經蘇逸秋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被上訴人即為「劉景新」無訛,是「劉景新」僅係化名,實際貸與人仍為被上訴人,並不改變該主體之同一性,自不影響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並未入上訴人之帳戶,係蘇逸秋涉嫌背信、侵占及詐欺而開立系爭支票,並勾結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鳳儀證稱: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會計流程是以股東往來科目處理,當初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處理的支票,幾乎是沒有等額沖帳,沒有相對應的金額入到公司帳戶,有可能是處理負責人林勝紘另一家公司或蘇逸秋自己公司財務,就不會入到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122 頁),且證人蘇逸秋亦證稱:收取借款時,一種情形是存入公司,另種情形是向甲債權人借錢拿去還給乙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為借貸款項所開立之支票,所得之借款並非必然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有可能係處理上訴人先前之債務,或係勝騰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僅片面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270 萬元未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抗辯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林紫綺證稱:伊負責開立上訴人之支票,會確認廠商之付款金額、兌現日期,及核對會計開立之傳票,並於支票票頭(按:應指存根聯)註明何時開立、到期日為何、金額若干及交付予何人,並會至網路銀行確認執票人有無將支票提示兌領,若有兌領,會請房靳霏處理現金部分,房靳霏職稱雖然是勝騰公司會計,但其同時有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要負責處理現金,會前往銀行處理存入支票帳戶之款項;伊就開立支票會製作EXCEL 檔案,列印出來交給會計部門,林鳳儀會去看該檔案,同時會列印1 份給蘇逸秋,因蘇逸秋負責現金調度,需要知道廠商貨款至月底時合計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5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包含開立系爭支票在內之EXCEL 檔案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林鳳儀並證稱:於切傳票時有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足認蘇逸秋於105 年10月17日為上訴人借貸款項時,確有將系爭支票提供予上訴人會計部門製作會計帳目,並可與林紫綺開立支票之明細交互比對確認。 ⑶再者,證人蘇逸秋證稱:上訴人之借款除伊會製作備忘錄明細外,公司一定會製作會計帳,否則帳會不平,伊向被上訴人取得之現金270 萬元有交給房靳霏,房靳霏有製作現金之備忘錄,上面有記載收受現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 頁),堪認上訴人既有製作系爭支票之開立明細及會計帳目,則上訴人會計部門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核對帳務時,即可確認被上訴人提供借款現金270 萬元之流向為何,然上訴人卻自陳其於105 年11月18日開除房靳霏,未能與其交接現金備忘錄及借款明細,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上訴人未能提供房靳霏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所製作之現金處理明細,即無從認定蘇逸秋是否侵吞270 萬元之現金借款;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勝紘陳稱:105 年間上訴人經營較缺資金,105 年4 月以前已發覺蘇逸秋有問題,伊開始佈局調度財務部門,並陸續由林鳳儀、林美惠、林杏燕、陳英傑及林紫綺任職,以瞭解相關情形,由林鳳儀負責記帳,伊請林紫綺保管公司大小章時,有吩咐林紫綺須注意開票資金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0 頁),益徵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經林勝紘於105 年4 月間調度人員,已開始加強公司內部財務稽核,應可控管蘇逸秋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並非係蘇逸秋自行持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章所開立,而係由上訴人負責人之女林紫綺所開立並持印章於發票人欄蓋印,系爭支票除有交由上訴人會計部門製作會計帳目,並有林紫綺製作之支票明細可供查核比對,上訴人更可向房靳霏取得其製作之現金備忘明細進行確認,衡情蘇逸秋應無可能一手遮天,逃避林鳳儀、房靳霏、林紫綺等人之監督管控,而侵吞向被上訴人取得之借款;抑有進者,系爭支票於105 年10月26日借款屆期時,因上訴人無法還款,被上訴人曾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延票,仍係由林紫綺將發票日刪改為11月4 日,再由其持負責人之印章蓋印於刪改處上,並由其將完成延票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主張蘇逸秋侵吞借款為真,則蘇逸秋又何須大費周章處理延票事宜,反而徒增其犯行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並可順利規避林紫綺之監督,亦非合於常理。⑷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並未入上訴人之帳戶,係遭蘇逸秋侵占,並勾結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依證人蘇逸秋、林鳳儀、林紫綺前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蘇逸秋製作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頁)、林紫綺製作EXCEL 檔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8頁),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27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固記載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270 萬元予蘇逸秋,並預扣利息3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蘇逸秋證述如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則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30萬元,因該預扣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自僅於27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之票款,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利息債權,且借貸債權利率每日高達1 %,遠超過法律規定利率上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查,證人蘇逸秋證稱:系爭支票為借款支票,借款3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7頁),足認系爭支票並非係用以擔保利息債權,況系爭支票實際於105 年10月17日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借款清償期原為同年月26日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段借款期間10日依每日1 %之利率計算,利息亦僅為30萬元,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300 萬元相去甚遠,難認系爭支票僅係擔保利息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與其無資金往來,被上訴人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蘇逸秋往來對象為「劉景新」,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蘇逸秋事後所為之背書僅能認係為擔保前開借款支付所為背書,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經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事由,提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事由,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蘇逸秋勾結,故意不在背書人追索期限內向蘇逸秋為追索,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票款損害,並以此損害請求權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蘇逸秋勾串而故不於背書追索期間內對蘇逸秋行始追索權,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背書人蘇逸秋已罹於追索期間乙情,逕論被上訴人與蘇逸秋有故意勾串之侵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 │ ├─┼────────┼──────┼───────┼─────┼────┼───────┤ │1 │發票人:圖騰包裝│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4 日│ND0000000 │300萬元 │105 年11月4 日│ │ │股份有限公司 │南內湖分行 │ │ │ │ │ │ │背書人:蘇逸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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