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俞再鈞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鄭庭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惟佳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被上訴人受領之禮券價額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復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4 頁)。核其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亦為其餽贈予竹圍國小教職員之禮券,由被上訴人回收後,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造成上訴人無從收回而受損害乙節,與其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顯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衡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另追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新北市竹圍國小(下稱竹圍國小)家長會長,被上訴人則為竹圍國小校長。伊於民國106 年9 月下旬自費購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發行之商品禮券(下稱系爭受贈禮券),並致贈竹圍國小教職員,市值總計13萬8000元。然受贈之教職員,均未曾允為收受系爭受贈禮券,伊與各該教職員就系爭受贈禮券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且伊事後亦已撤銷贈與,伊對教職員所為贈與契約已屬無效,故伊仍為系爭受贈禮券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竟以校長之職權,向教職員以回收為名,將系爭受贈禮券全數納為自己支配範圍,並違反「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下稱系爭倫理規範)規定,將系爭受贈禮券逕行函交新北市政府政風室處理而為處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所有權價值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系爭受贈禮券之價額13萬8000元。㈡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發送系爭受贈禮券行為依系爭倫理規範規定,應返還予伊,而不得逕行轉送政風室處理,竟仍向教職員盡數回收,逕行函交新北市政府政風室處理,應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受贈禮券之所有權,伊得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受贈禮券價額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到竹圍國小致贈禮券,受贈之教職員將裝有系爭受贈禮券信封袋收受時,依社會觀念,應屬允為收受之意思表示,系爭受贈禮券贈與契約早已成立生效,系爭受贈禮券所有權已移轉受贈教職員,故其後無論教職員如何處分系爭受贈禮券而受利益,均不生損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問題,當不構成不當得利。㈡系爭受贈禮券係由受贈教職員交予學校人事室,再由人事室依系爭倫理規範,由人事主任李憶萍簽呈伊核准後,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另依法處理,伊從無受有系爭受贈禮券之利益。㈢且上訴人贈與系爭受贈禮券之行為屬違反系爭倫理規範之違法行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㈣回收程序均為教職員自發性會同人事、政風室辦理,伊僅為最後批核決行,並未實際參與,而無上訴人所指之侵害權利之客觀行為。㈤再者,係因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收回教職員繳回之系爭受贈禮券,伊方依新北市政府所訂頒之系爭倫理規範批核將系爭受贈禮券轉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並無任何不法,更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3萬8000元本息部分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受贈禮券部份,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語句及不必要說明部分,或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起,當選為新北市竹圍國小106 年度家長會長,當選證書如原審卷第9 頁原證1 所示。其於106 年9 月下旬自費購入全聯公司發行之系爭受贈禮券,計劃對竹圍國小教職員各發送2000元商品禮券作為該年度之教師節慰問禮品。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6日以竹圍國小家長會長身分,曾親至竹圍國小部分班級及部分處室致贈教職員系爭受贈禮券(下稱系爭上訴人發送行為)。相關整理: ⒈上訴人係將系爭受贈禮券分裝於信封,每信封各裝有2000元禮券(面額100 元共20張所構成)。而實際收受對象為部分科室教職員個人。且至少於竹圍國小本校校本部上訴人係以親自個別致贈至受贈對象手中方式為交付。 ⒉被上訴人為竹圍國小校長,於106 年9 月26日上訴人曾前往竹圍國小致贈系爭受贈禮券,事前,被上訴人至少知悉上訴人將要致贈教職員教師慰問禮物一事。客觀上系爭受贈禮券並未致贈被上訴人。 ⒊系爭受贈禮券信封內尚內含1 份「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上訴人寫給各教職員之信件,類如原審卷第39-40 頁所示。在系爭發送行為之前,上訴人曾向學校主張上訴人之子被師長霸凌,經學校調查後認定不成立。 ⒋上訴人來校致贈系爭受贈禮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陪同,陪同上訴人者僅為葉文勇。當下受贈老師及人員對信封內各裝有2000元禮券並不知情,然仍表示收受,並於上訴人預先準備之簽收單上簽收。 ⒌部分受贈教職員69名,後均將系爭受贈禮券陸續交由葉文勇、李憶萍處。最後竹圍國小回收系爭受贈禮券總額為13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現執有上載繳回教職員姓名及簽名形式之名冊,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下稱系爭繳回名冊)。本院曾當庭勘驗系爭繳回名冊,其上確實在每一教職員名字後有相應簽名,形體均不一致,筆跡不具一致性。 ⒍葉文勇並於106 年9 月27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告知上訴人致贈之系爭受贈禮券不恰當已回收,建議上訴人改成蛋糕或現金300 元為之。關於上訴人回覆葉文勇之內容,上訴人曾於原審係主張其係回覆稱:「我並沒有請你回收禮券,要不就先不要回收,要不就先放著」等語,如原審卷第59頁公開信內容所示。⒎系爭受贈禮券已由竹圍國小校方將系爭禮券全數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 ⒏葉文勇及李憶萍後接受各受贈人之簽名文件,並表達各受贈人同意送交政風室之意思表示,且簽報相關公文,該公文後交給被上訴人批核用印,簽報公文如原審卷第36頁被證1 所示(下稱系爭簽報公文)。 ⒐系爭簽報公文為李憶萍草擬簽報被上訴人批核後,函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內並檢送竹圍國小「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登錄)表」如原審卷第37頁所示(下稱系爭登錄表)。內載:系爭受贈禮券為利害關係者贈與,事件經過則記載為:「106 年9 月26日中午本校家長會長俞在鈞會長親自至校一一向學校老師及教職員致意,並致贈信封乙份(內裝全聯禮券面額貳仟元),感謝老師一年來的辛勞,祝福大家節日快樂。當下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暫時簽收代為保管(原簽收名冊存於會長處,應視為無效)。經部分同仁開啟發覺禮卷金額與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不符,除依規定報備外並循退還途徑處理無果。經簽報人葉文勇等68位簽名同意,依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5 條之規定,於受贈日三日內無法退還時,交政風機構處理」等語。 ⒑如原審卷第38頁為上訴人致贈教職員交付校內機構之系爭受贈禮券及信封之照片。 ⒒上訴人曾於106 年10月27日曾就竹圍國小如何處理系爭受贈禮券向被上訴人求證,並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予葉文勇、李憶萍,信函、回證如原審卷第10-14 頁原證2 所示,經被上訴人、葉文勇、李憶萍收受。 ⒓被上訴人收受後,乃於106 年11月3 日回函如原審卷第15-16 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信函稱:其並未指示學校同仁拒絕上訴人拜訪,未以強制、詐欺方式要求繳回系爭受贈禮券,上訴人贈與之禮券,同仁本於系爭倫理規範,主動退回總務處,繳回之系爭受贈禮券總計13萬4000元(按應為誤載),且之後依系爭倫理規範繳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等語。 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6 年11月3 日存證信函後,於106 年11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如原審卷第17-18 頁原證4 所示。函內載稱:…家長會對校方行之有年依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是否僅因『贈禮經費是否由家長會費內支出或贈與人自費』而有不同應繳交予教育局政風室之標準?又竹圍國小是否確實繳交予教育局政風室?如有,請協助返還。如無,請教育局政風室以書面回覆」等語。然發函後月餘均未回應。 ⒕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初,曾致電新北市政府政風主任陳建志詢問系爭禮券事情。 ⒖上訴人曾於107 年4 月18日,向竹圍國小寄發紅樹林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對各教職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125-127 頁上證3 所示。如本院卷第126 頁存證信函所載各該教職員名單,即為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受贈禮券之教職員。竹圍國小於107 年4 月25日曾就此函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應向竹圍國小為撤銷表示,撤銷無效,公函如本院卷第146 頁被上證1 所示。 ㈢關於系爭受贈禮券去向相關整理: ⒈系爭受贈禮券業經檢送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並經轉分送慈善團體而為處分,且經各該慈善團體消費使用完畢。 ⒉本院曾於107 年5 月22日發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詢系爭受贈禮券處理情形(公函如本院卷第204 頁),經該局於107 年6 月5 日具覆如本院卷第213-214 頁所示,並檢送系爭倫理規範如本院卷第215-221 頁所示。內載:「㈠本市所轄淡水區竹圍國小於去年(106 年)6 月29日以新北淡竹小人字第1066365274號函行文本局,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它廉政倫理事件簽報知會(登錄)表」、「全聯禮券」、「禮券照片」、「電腦繕打名冊」及「同仁簽名名冊」等相關資料1 份。㈡經本局政風室統計受贈者每人1 份案關全聯禮券,價值2000元整(每份20張禮券、每張面額100 元),共計69份,價值13萬8000元整。㈢按「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略以,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與其有職務利害關係者饋贈財務(應為物之誤)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及利益,除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如無法退還或不便收受時,得由政風機構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以市價全額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詳如附件)。本局政風室參酌上開法規,並基於尊重校方意願,於去(106 )年10月6 日簽報首長核准後,業於106 年10月12日將全數禮卷轉贈本府社會局「幸福滿屋、實物銀行」,提供予本市弱勢家庭使用,並由該局開立捐贈收據供本局登錄備查等行政處置」等語。 ㈣系爭倫理規範如本院卷第216-221 頁所示。且系爭倫理規範規定,新北市政府員工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利益。 ㈤系爭受贈禮券糾紛發生後,上訴人於107 年間,另因家長會事務提告103-106 年會長、副會長及財務長,有刑事及民事訴訟,另針對被上訴人運動會捐款事宜,提告民事訴訟。目前均由各院檢審理偵查中。 ㈥上訴人另於網路上發表「致竹圍國小校方公開信」,如原審卷第59-64 頁被證9 所示。 ㈦上訴人另曾以家長會會長身份代表竹圍國小家長會,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要求返還106 年校外人士捐給竹圍國小運動會捐款4 萬1000元,現繫屬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302 號審理中。另並向竹圍國小家長會二任前會長、財務長提起訴訟,請求返還103 至105 三個學年家長會為學校、學童所為支出上百萬元,繫屬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194 號審理中。 ㈧起訴狀係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23頁)。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受贈禮券未經受贈教職員允為收受,且上訴人事後已撤銷贈與,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之向教職員以回收為名盡數回收支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所有權價值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受贈禮券面額之金額13萬8000元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贈禮券係由受贈教職員交予竹圍國小人事室,再由人事室依系爭倫理規範,簽呈其批核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其從無受有系爭受贈禮券之利益,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禮券之贈與並未為教職員允受,贈與債權物權契約自始未成立,且其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及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其仍為所有權人,故仍屬受有損害,是否有據?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贈與系爭受贈禮券之行為已屬違法,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 ⒋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直接給付關係)?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受贈禮券並未經受贈教職員允為收受,且其已撤銷贈與,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上訴人發送行為未違反法令,依系爭倫理規範不得逕行轉送政風室處理,仍向教職員回收,並批核轉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系爭禮券價額13萬8000元之損害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主張,至多僅為被上訴人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上訴人以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應屬無據,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批核將系爭受贈禮券轉送政風室處理等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送行為僅為對無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依系爭倫理規範僅能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且縱為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亦應先退還餽贈者,被上訴人逕行交付政風室處理,應有不法,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受贈禮券回收之程序?被上訴人抗辯:回收程序均為教職員自發性會同人事、政風室辦理,其僅為最後批核決行,並未參與,是否可採? 茲依上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受贈禮券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之向教職員以回收為名盡數回收轉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所有權價值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受贈禮券面額之金額13萬8000元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系爭受贈禮券回收後,被上訴人僅批核將之由竹圍國小人事室依系爭倫理規範,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其從無受有系爭受贈禮券之利益。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主張他人曾因侵害歸屬自己財產權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者,自應先就他人行為確實有侵害自己財產權益,且該他人確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受贈禮券由教職員處回收後,已由竹圍國小人事室主任李憶萍簽報被上訴人批核後,全數轉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⒎⒐所示)。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接受後,並將之轉分送慈善團體而為處分,且經各該慈善團體消費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由此以觀,被上訴人除批核令系爭受贈禮券轉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外,自身並無取得系爭受贈禮券所表彰之財產利益,自無任何受利益可言。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受贈禮券之所有權財產權益,於被上訴人批核時轉交其他主管機關處理時,亦未喪失,而係直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再另為處分時,方發生上訴人所生之所有權價值之損害。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批核轉交之行為,不僅未直接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相當系爭受贈禮券價額財產權益受損,更未因而使被上訴人獲取任何相當系爭受贈禮券價額之財產上之利益,衡諸上開說明,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 ⒉是則,被上訴人並無因其批核將之由竹圍國小人事室依系爭倫理規範,送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而受有系爭受贈禮券之財產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系爭受贈禮券價額13萬8000元,當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列爭點㈠⒉至⒋要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其為系爭受贈禮券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上訴人發送行為未違反法令,依系爭倫理規範不得逕行轉送政風室處理,仍向教職員回收,並批核轉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禮券價額13萬8000元之損害本息,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批核轉送系爭受贈禮券之行為,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當屬無據。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上訴人發送行為未違反法令,仍違反系爭倫理規範之規定程序,向教職員回收後批核轉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處理,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然查,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厥為:指示其所監督管理之教職員回收系爭受贈禮券,並批核人事室轉送上級機關政風室之舉。然此行為,乃被上訴人基於其身為公立學校校長之公法上主管職務,依據屬於公法性質之系爭倫理規範所為。且此等作為,本身乃係為監督管理所屬教職員之職權行使,並非一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民皆所得為,其行為目的又在於促進所屬身為公教人員之教職員能廉潔自持之公益目的,當屬被上訴人基於其主管之職權範圍內,所為監督管理之公權力行為。衡諸上開說明,即便有所不法,要非屬單純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可比。是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害行為,而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辦理,而無從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彰彰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要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倫理規範規定,處理系爭受贈禮券所為批核轉交政風室之舉,並無違背系爭倫理規範之規定,應無不法。上訴人復追加依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當即無賠償之可言。 ②上訴人雖以:其所為之系爭上訴人發送行為,收受教師覺得不妥,且不知系爭受贈禮券價值,只是暫時保管,並未允受,且部分竹圍國小分校之教職員並未在場,係由分校主任代收,更無允受之表示,故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其仍為系爭受贈禮券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其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倫理規範第1 條明訂: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員工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昇本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等語。是系爭倫理規範設立之目的,乃在於課以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自身保持廉潔之義務,使之能公正執行職務而設,初無保護對公務員為餽贈者財產權之意旨,且為使公務員能廉潔自持,其程序規定,無非係令公務員能方便順利處理受餽贈物品。故系爭倫理規範第5 條所謂「遇有受贈財物」情事,對受贈物之處理程序,當無關受餽贈行為之民事上贈與契約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如何,公務員均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理。縱使,為餽贈者單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之一方,拒絕允受,而致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發生效力,然受餽贈之一方,依系爭倫理規範公法上之規定,於其認贈與者不欲取回餽贈物品時,亦非不得將之簽報知會長官或上級機關,甚至加以報繳,由有責機關加以處置,彰彰甚明。要之,系爭倫理規範對於受贈物品之處理,並無區別民事上究竟物權移轉與否,而有所異。經查,系爭受贈禮券回收後,竹圍國小教師葉文勇曾於106 年9 月27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告知上訴人致贈之系爭受贈禮券不恰當已回收,建議上訴人改成蛋糕或現金300 元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雖上訴人回覆之內容,雙方說法有差異,然縱以上訴人所自承其所為回覆:「我並沒有請你回收禮券,要不就先不要回收,要不就先放著」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公開信內容)以觀,客觀上顯已使他人認為其於系爭受贈禮券回收後,並無欲將之取回之意。則不論系爭受贈禮券所有權斯時是否已移轉竹圍國小個別教職員,被上訴人依人事主任李憶萍之簽呈,批核依系爭倫理規範第5 條規定,逕行轉送上級機關政風機構處理,衡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系爭倫理規範規定之可言。 ③再者,系爭倫理規範其設計目的既然在於提高公務員之廉潔自持,公正無私而依法行政,已如上述。則其內所為餽贈之規範標準,要不過為公務員維持品操之最低標準而已。申言之,倘公務員欲採取高於系爭倫理規範所定廉潔標準而為行為,自無不可。故系爭倫理規範第5 條對於不當餽贈雖針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訂立其處理方式為: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 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而對於「與其無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而區別處理。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可知,對於較無疑慮之「無職務利害關係」者所為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雖本來只需要「簽報知會」,而不必如同「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一般為「返還」或「報繳」,而若公務員對己身廉潔自持標準甚高,於受「無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或沒有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情形,自非不得選擇遵循對於廉潔自持要求標準更高之「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規定,退還並簽報知會上級機關,甚至無法退還即報繳受餽贈物品。是上訴人以:其所為系爭上訴人發送行為應屬無利害關係者,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即便屬實,然竹圍國小教職員自身,或身為主管之被上訴人要求所屬教職員以較高標準行事,因而決定回收,且於上訴人客觀上已表明不欲取回(見上述②認定)時,予以報繳上級機關政風室處理,亦與系爭倫理規範之立法意旨無違,而無不法可言。 ⒊綜上小結,被上訴人依系爭倫理規範規定,處理系爭受贈禮券,本無對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且其不論僅單純批核轉交或要求所屬以較高標準回收系爭受贈禮券,所為均無違背系爭倫理規範之規定,而無不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校長職務,違反系爭倫理規範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受贈禮券之財產權,復追加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無從准許。是原列爭點㈡⒊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受贈禮券回收之程序或回收程序是否均為教職員自發性會同人事、政風室辦理,被上訴人僅為最後批核決行,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深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受贈禮券價額13萬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當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文勇、高上倫、李憶萍,而欲證明竹圍國小分部之教職員是否有確實收贈系爭受贈禮券,以及系爭受贈禮券回收過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指示等情。然被上訴人因並未受任何利益,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所為轉送政風室處理之決定,並無不法。且縱有指導或指示所屬教職員,遵從較高標準而為報繳,於法亦無不合,已詳論如上。上開待證事實,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自無再予傳喚證人查明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