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王興華
孫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王興華、孫鷹(下各稱王興華、孫鷹,2 人則合稱為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以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所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因王興華已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僅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 萬6,487 元維持生活,孫鷹亦無任何工作收入,雖孫鷹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3樓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及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8樓房地(下稱新莊房地),惟汐止房地目前被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中,而新莊房地於民國104 年間以高價購入,銀行貸款為房價之80%,迄今已跌價25%至30%,難以賣出,且伊等財產現被法院查封,亦缺乏向他人借貸之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之裁判費80萬4,000 元,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絛第2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13頁),故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連帶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參照),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孫鷹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其於該年度有1 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1 萬1,904 元,參酌該行最高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055 %計算,其在該行之存款數額即達112 萬8,341 元(計算式:1,1904÷0.01055=1,128,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孫鷹名下尚有汐止房地、新莊房地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合計1,939 萬9,251 元,可知孫鷹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抗告人主張孫鷹所有汐止房地現被本院執行處拍賣,其他財產並經法院查封乙情,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0日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1頁),惟該函僅在通知受囑託法院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意旨,尚不能證明孫鷹暫時被剝奪其所有財產處分權限乙情,而孫鷹所有新莊房地縱尚有銀行貸款且價格下跌,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籌措訴訟費用,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抗告人聲請暫免支出之裁判費80萬4,000 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孫鷹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堪認孫鷹並非無資力之人,縱使王興華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因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2 人仍均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