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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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王仁傑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陳珮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興華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聲請駁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是原第一審法院僅需將聲請狀連同卷證、上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不得以當事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興華、孫鷹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繳,亦未遵期繳納,聲請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裁定限期7日內補繳裁判費,惟相對人於同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有聲明上訴狀、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是本件於相對人提出上訴狀,即生移審效力,本院僅需將卷證、上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不得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