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王仁傑
再審相對人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王興華等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對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救字第8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訴訟救助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相對人訴訟救助。惟參酌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判決所載,再審相對人孫鷹於93年及95年間共匯出美金151 萬8,456 元,折合新臺幣約1 億166 萬2,936 元。再審相對人孫鷹故意隱瞞上述財產,致原裁定不察,逕以再審相對人孫鷹名下之不動產均已遭查封登記而無法處分以籌措裁判費,再審相對人王興華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8,539 元,財產總額約59萬4,780 元,再審相對人孫鷹106 年所得約2 萬1,904 元,而認再審相對人除遭查封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且所得收入已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不敷其生活所需,再審相對人顯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達397 萬2,000 元之訴訟費用而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相對人訴訟救助。然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致未斟酌前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即可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08 號裁判意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原裁定之抗告人為王興華、孫鷹、王文元、王方元;相對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據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即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次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08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可證。然原裁定之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命再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5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原裁定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即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