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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孫鷹
相對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王仁傑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若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甫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未逾20日,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該法院於同年7月7日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27號進行執行程序,有上開本票裁定、確認訴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可見聲請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於20日內,提起確認訴訟,相對人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無庸再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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