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許文和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四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9號,下稱系爭事件),惟本院106年度司執 助字第52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仍不停止,因聲請人起訴並非顯無理由,須待法院依實體審判程序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酌定相當之現金金額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 度甲類第13期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號、106年 度司執全助字第293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毅展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對第三人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就毅展公司對燦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燦星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聲請(即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則因聲請人並未將該部分列入系爭事件之訴之聲明範圍內,尚難認聲請人就該部分已合法提起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燦星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因該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系爭燦星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5萬5,999元,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燦星債權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38萬466元【計算式:175萬5,999元×5%×(4+4/12)=38萬 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事件可能因調查證 據、移審、分案及送達等因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以39萬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