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張立群
- 聲請人
- 張立佑
- 相對人
- 承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國欽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賴國欽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91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已死亡,而現任董事除聲請人外雖尚有張利潔1 人,然因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依法不得由張利潔再代理相對人與伊進行系爭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經查,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系爭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設置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即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惟相對人有於本院系爭訴訟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復無其他董事,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意見後,賴國欽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自該推薦名單中,選任賴國欽律師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另關於賴國欽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茲命原告墊付之。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