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相 對 人 顏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一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12月8 日士院彩105 司執慎字第62300 號執行命令,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33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否認該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3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000,000 元,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0,00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0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3 年4 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業經由前揭執行程序受償653,536 元,尚未受償部分為346,464 元(計算式:1,000,000 元-653,536元=346,464元),是該尚未受償部分,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7,744元(346,464 元×5%÷12×40=57,7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8,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