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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育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相對人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美寬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繫屬中,惟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已辭任或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依晨,董事為曾國華、曾淳宜2 人,其中翁依晨、曾國華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變更登記在案,另曾淳宜亦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兩造間就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係因不動產物權及定期租賃關係涉訟,特別代理人允宜具備不動產相關法令知識。臺北律師公會李美寬律師具專業律師資格,執業多年,學驗俱豐,熟稔不動產民事訴訟實務,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法選任為相對人於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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