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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杜偉帆
相對人
莊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部分,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訴外人傅志清借款新臺幣(下同)648 萬元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經傅志清持前開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98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傅志清於執行程序中將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因上開債務聲請人已清償其中282 萬元,相對人債權於此範圍內已經消滅,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66 萬元部分,固屬有理由,然逾越此範圍部分,因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僅主張對相對人之前手清償248 萬元,可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366 萬元範圍內並無任何爭執,自無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停止全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648 萬元而為金錢債權,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認相對人本可能全額受償,但因停止部分執行程序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屬相當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孳息,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上開再審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 年4 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停止282 萬元債權部分之執行,其利息之損害約為61萬0530元(計算式:282 萬元×5 %×《4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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