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李欣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應補正之。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原告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依法履行僱傭契約,不得惡意解雇」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爰命原告補正之。 ㈢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茲因原告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是原告應依其表明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 ㈣提出補正狀繕本,並說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