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 告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被 告 顏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債權,且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653,536 元,原告否認該筆債權,故起訴請求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㈡被告應返還原告653,536 元,及自受領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執行所得,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原告上開聲明㈠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00,000 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000,000 元,高於上開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