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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告
蘇哲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載明數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命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又起訴狀上所列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未載明其應受送達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以致無法送達,特命原告應予補正,另併提出富督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利核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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