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0號
- 原告
- 蘇哲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載明數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命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又起訴狀上所列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未載明其應受送達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以致無法送達,特命原告應予補正,另併提出富督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利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