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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告
李梅蘭
被告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被告
百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
被告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照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辰公司)有僱傭關係,與被告百合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山公司)無僱傭關係。衡諸原告之請求,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對象,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為475萬8,000元(計算式:月薪39,650元【見本院10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6號卷第10頁原告所自承】×12個月×10年=4,7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2元(計算式:48,124元/2=24,062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貳萬叁仟零陸拾貳元。

㈡至原告107年12月11日提出補充狀,聲明1.確認或形成之訴,由法官決定哪一種比較適合做審理,因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無由代原告決定,此部分尚未明確,爰先不就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該狀聲明2給付之訴部分,因金額均尚未確定,故亦先不就此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均待原告補正後再另行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並命補繳之,附此敘明。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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