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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林峰、李照禎

  • 原告
    李梅蘭
  • 被告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百合有限公司法人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李梅蘭 被   告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被   告 百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 被   告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照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辰公司)有僱傭關係,與被告百合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山公司)無僱傭關係。衡諸原告之請求,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對象,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為475萬8,000元(計算式:月薪39,650元【見本院10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6號卷第10頁原告所自承】×12個月× 10年=4,7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又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2元(計算式:48,124元/2=24,062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貳萬叁仟零陸拾貳元。 ㈡至原告107年12月11日提出補充狀,聲明1.確認或形成之訴, 由法官決定哪一種比較適合做審理,因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無由代原告決定,此部分尚未明確,爰先不就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該狀聲明2給付之訴部分,因金額均尚未確定,故亦 先不就此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均待原告補正後再另行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並命補繳之,附此敘明。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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