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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可文

  • 當事人
    張文福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富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張文福 許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田 被   告 富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而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第4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3 樓、4 樓、115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並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又系爭房屋106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6,900 元(計算式:283,000 元+284,100元 +275,000 元+434,800 元=1,276,9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繳款書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3 項前段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共6 萬元;另訴之聲明第5 項係請求被告拆除電梯,騰空返還天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萬8,75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9,000 元/ ㎡×占用面積3.75 ㎡=708,7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計算式:1,276,900 元+60,000元+708,750 元=2,045,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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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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