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齊百邁
- 原告郭長庚
-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郭長庚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2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分配表次序26)之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92,918,984 元應酌減為359,560,672 元,並將其減少之33,358,312元改為分配予原告(原告為債務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8,312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5,5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建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