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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號

原告
刁詩紜即刁雨緹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希勤
被告
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枝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千元(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及法定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4千元之月薪。前開①、②、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上開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53年3月22日出生,自被告解僱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故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為貳佰捌拾捌萬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12個月×10年=2,8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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