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睛寶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峰 被 告 田竹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應以原告就因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經本院命原告查報其所有之利益後,雖據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元。然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特定物而受有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