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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告
杜偉帆
被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與借款合約書所載違約金每日每萬元新臺幣肆拾元部分,及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585萬-510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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