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廖述群
- 當事人黃瑞銘、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即滙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地於民國72年間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為50萬元,又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額為457 萬3,998 元(計算式: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7萬5,923 元×土地面積7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 =457 萬3,998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即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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