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1號
- 原告
- 黃素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懿瑩
- 被告
- 臧屏運
曾淑珍
楊鳳屏
高御獻
陳阿貴
朱福龍
黃吳貴美
楊金花
嚴長生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 萬3,383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8,445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879.2 元,以年息10% 、占用面積20 .75 平方公尺計算,每年金額應為7 萬8,599.34元,則10年 之金額應為78萬5,993.4 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887.2 元,以年息10% 、占用面積20 .875平方公尺計算,每年金額應為7 萬9,089.53元,則10年 之金額應為79萬895.3 元。 ㈢據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57 萬6,88 8.7 元(計算式:78萬5,993.4 元+79萬895.3 元=157 萬 6,888.7 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8,445 元。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7 萬6,888.7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五、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2,997 元。 六、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5,993.4 元(計算式 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㈠點部分)。 七、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2,997 元。 八、訴之聲明第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8萬5,993.4 元(計算式 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㈠點部分)。 九、訴之聲明第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5,448 元。 十、訴之聲明第十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9萬895.3 元(計算式同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㈡點部分)。 十一、訴之聲明第十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9萬5,448 元。 十二、訴之聲明第十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9萬895.3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㈡點部分)。 十三、訴之聲明第十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十四、訴之聲明第十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7,696 元,以年息10% 、占用面積 23平方公尺計算,每年金額應為8 萬6,700.8 元,則10年 之金額應為86萬7,008 元。 十五、訴之聲明第十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十六、訴之聲明第十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6萬7,008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十四項)。 十七、訴之聲明第十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十八、訴之聲明第十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6萬7,008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十四項)。 十九、訴之聲明第十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3萬3,504 元。 二十、訴之聲明第二十項之訴訟標的價額:86萬7,008 元(計算 式同訴之聲明第十四項)。 二十一、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6 萬3,383 元( 即各項訴之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