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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9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告
許至賢

      簡聰啟

      吳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767 元(含預告工資《33,333+26,667》、資遣費《35,348+21,667+5,750 》、積欠薪資《45,000+58,000+25,000》、勞工退休準備金《27,831+13,673+4,498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之部分為188,000 元,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86 元(計算式:3,200 -234,002/296,767 ×3,200 ×1/ 2=2,1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許至賢、簡聰啟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186 元(計算式:2,186 +3,000 +3,000 =8,18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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