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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被告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被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4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朱容慶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48 萬1,20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朱容慶於前開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等,經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均聲明異議,原告認為彼等聲明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朱容慶對於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依序有20萬股、708 股之股東權及薪資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前開股權、薪資債權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股權無公開可得之交易價額,依其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朱容慶所持股份之原始投資價值為270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00 ×10+708 ×1,000 =2,708,000 );而請求確認朱容慶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2 =3,300,000 ),合計為600 萬8,000 元,未高於原告對朱容慶之假扣押債權金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萬8,000 元。

三、原告另就訴外人朱泉達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就朱泉達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薪資債權於800 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均聲明異議,原告認為彼等聲明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朱泉達對於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依序有20萬股、4,328 股之股東權及薪資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前開股權、薪資債權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股份無公開可得之交易價額,依其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朱泉達所持股份之原始投資價值為632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00 ×10+4,328 ×1,000 =6,328,000 );請求確認朱泉達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合計為962 萬8,000 元,高於原告對朱泉達之假扣押債權金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

四、原告另就訴外人朱俊英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就朱俊英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薪資債權於1,000 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均聲明異議,原告認為彼等聲明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朱俊英對於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依序有120 萬股、1 萬4,032 股之股東權及薪資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前開股權、薪資債權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股份無公開可得之交易價額,依其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朱俊英所持股份之原始投資價值為2,603 萬2,000 元(計算式:1,200,000 ×10+14,032×1,000 =26,032,000);請求確認朱俊英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合計為2,933 萬2,000 元,高於原告對朱俊英之假扣押債權金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萬元。

五、是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肆佰萬捌仟元(計算式:6,008,000 +8,000,000 +10,000,000=24,00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俊慶公司股份價值:
 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200萬股=10 元/ 股。
2.泉慶公司股份價值:
 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2萬股=1,000 元/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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