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水費、違建拆遷費共新臺幣594,443元,故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墊款金額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僅依公告地價敘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期命原告依限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又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