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林聰敏 林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被 告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林聰敏、林聰明、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利豐公司)所持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2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聰敏、林聰明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二層建物(面積11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兆利豐公司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之債權,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其請求內容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之標的有別,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第3項係基於第1項所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為請求,應屬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另徵收裁判費。 ㈢而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免除金錢 給付義務可獲得之利益,即577,87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就該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加計本金共計627,097元(計算式:577,871+〈《1+55/366+202/365》×577,871×5%〉)=627,0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 益,為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而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為認定。惟其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參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4,800元,此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於10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55,558元(計算式:44,800×1 10.19×7%×10=3,455,5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2,655元(計算式 :627,097+3,455,558=4,082,6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