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邱家平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邱建一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邱建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訴外人魏春蓮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同意贈與伊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一),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邱建一、邱建二(下合稱被告)為魏春蓮全體繼承人,惟拒不履行,亦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如認系爭贈與契約一不成立,兩造亦於106 年7 月4 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贈與魏春蓮所遺附表1 、2 所示財產5 分之1 予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二),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贈與契約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贈與契約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就附表1 、2 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各2 分之1 比例依序分割為分別共有、單獨所有後,各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 10 予原告,及各給付附表3 「被告各應給付股數」欄所示股票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標示幣別者,同)215 萬789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經核上開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屬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定之(計算式詳附表4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5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7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 │ 1 │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房│ │ │ 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含│ │ │ 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土地全部)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 └──┴────────────────────────┘ 附表2: ┌──┬────────────────┬───────┐ │編號│ 標的名稱 │ 數量 │ ├──┼────────────────┼───────┤ │ 1 │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2883股 │ ├──┼────────────────┼───────┤ │ 2 │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 萬6668股 │ ├──┼────────────────┼───────┤ │ 3 │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萬股 │ ├──┼────────────────┼───────┤ │ 4 │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 萬5351股 │ ├──┼────────────────┼───────┤ │ 5 │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 萬1883股 │ ├──┼────────────────┼───────┤ │ 6 │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456股 │ ├──┼────────────────┼───────┤ │ 7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 105股 │ ├──┼────────────────┼───────┤ │ 8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6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9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40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10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35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11 │ 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 │ 89萬6117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12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17萬640 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13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204 萬759 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7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487 萬899 元│ │ │ 000000000000 │ │ ├──┼────────────────┼───────┤ │ 18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163 萬6499元│ │ │ 000000000000 │ │ ├──┼────────────────┼───────┤ │ 19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19萬1100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0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21萬2693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1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57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2 │ 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人民幣9605.97 │ │ │ 00000000000 │元 │ ├──┼────────────────┼───────┤ │ 23 │ 臺中商業銀行憑證號碼 │人民幣30萬7680│ │ │ 148FS0000000 │元 │ └──┴────────────────┴───────┘ 附表3: ┌──┬────────────┬────┬────┬──────┐ │編號│ 公司名稱 │被告各應│ 股價 │小計 │ │ │ │給付股數│(每股,│(被告各應給│ │ │ │ │詳備註)│付股數×2 ×│ │ │ │ │ │股價) │ ├──┼────────────┼────┼────┼──────┤ │ 1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44 股 │10.9元 │3139元 │ ├──┼────────────┼────┼────┼──────┤ │ 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3 股 │22.1元 │3萬6819元 │ ├──┼────────────┼────┼────┼──────┤ │ 3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 │41.7元 │4萬1700元 │ ├──┼────────────┼────┼────┼──────┤ │ 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35股 │17.85元 │9萬500元 │ ├──┼────────────┼────┼────┼──────┤ │ 5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88股 │18.5元 │8萬956元 │ ├──┼────────────┼────┼────┼──────┤ │ 6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345股 │113元 │7萬7970元 │ ├──┼────────────┼────┼────┼──────┤ │ 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股 │10元 │200元 │ ├──┴────────────┴────┴────┼──────┤ │ 總計│33萬1284元 │ └─────────────────────────┴──────┘ 備註:如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起訴時即107 年4 月26日收盤價為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以每股10元為準。 附表4: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以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07 年4 月26日,見士調卷第3 頁)之交易價額,核定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本院審酌附表1 編號1 所示不動產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房屋部分建築完成日期不詳,且早於42年10月30日即為分割登記,主要建材則為木造(見士調卷第25頁建物登記謄本),惟為一層建物,可見該房屋老舊,市場交易應僅重在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開發價值,及上開土地面積為107.18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元;另附表1 編號2 土地即同小段715-1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1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上開地號土地相同(見士調卷第27至28頁)等情,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5萬2800元〔計算式:(107.18+1.11)×320000=34652800〕。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備位訴請㈠被告應就附表1 、2 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各2 分之1 比例依序分割為分別共有、單獨所有後,各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 10 予原告,及各給付附表3 「被告各應給付股數」欄所示股票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5 萬789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又,附表1 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465萬2800元乙情,業如前陳;附表3 編號1 至7 股票於起訴時即107 年4 月26日股價則分別如附表3 編號1 至7 「股價(每股)」欄所示;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股票股數各如附表3 「被告應各給付股數」欄所示,是備位請求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6 萬1844元(計算式:34652800×1/10×2+331284=7261844) ,再加計備位請求㈡之訴訟標的金額431 萬5782元(計算式:2157891×2=4315782),故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57萬7626元(計算式:7261844+4315782=11577626 )。 ㈢、又,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屬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5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