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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號

原告
施昌魁
原告
施智強
被告
升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被告
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
被告
許忠義即車族實業社
被告
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計算式:

199701+141085+399402+282173+199701+141085+399402+

282173=2044722);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額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

元(計算式:3559+2514+7118+5029+3559+2514+7118+50

29=36440),此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之費用,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計算式:36440×12×10=4372800)。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計算式:2044722+4372800=64175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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