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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告
張嘉驊
原告
李心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無法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年5 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同年6 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均屬不成立,核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涉訟,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其價額,且因其經濟目的不同一,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x3=4950000),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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