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聯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銘昌 原 告 陳桂蘭 魏道行 被 告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