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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被告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1萬7,802 元與該債權衍生之全部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裁定准予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71萬7,802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7,8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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